朗读
虞政办发〔2011〕3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为贯彻实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
登记办法》,切实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土地权益,顺利推进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建造住宅使用的集体土地,不包括家庭生产用地。
二、严格按照“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严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三、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接受赠与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四、对于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登记的,应执行“建新拆旧”原则,申请人应先拆除应拆旧房后,持新使用宅基地批准文件等材料申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同时应提交已拆除旧房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土地证书。对因位置和结构所限导致旧房无法拆除的,可先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收回管理并交回原土地证书注销后再申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五、对于因继承取得申请宅基地登记的,申请人可持原土地证书,已经变更登记的房屋产权证明、公证机构公证书以及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继承取得一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声明主、次宅,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上注明。
继承房产多个继承人中,户籍在本村的无房户、缺房户应优先继承,如放弃继承的,今后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审批,并出具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的意见。
继承人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作出不转让、翻建、改建的承诺和征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上注明“由继承房产取得,不得转让、翻建、改建”。但可在符合条件范围内经审批调剂。
六、对于夫妻离婚涉及分割房产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可持法院判决书或生效(公证或经民政部门等证明)的离婚协议书及已经变更的房屋产权证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宅基地按分割或分摊的面积登记,并在证书记事栏内注明所分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七、宅基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执行,对于批少建多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在办理登记时可以根据三个不同时间段的处理方法办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合法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改、扩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包括在本村范围内已依法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审批面积部分的,按当时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经依法批准使用且实际占地未超过批准范围和面积的宅基地按实际土地面积进行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须依法处理后方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八、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对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1.因继承地上房屋,农村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
2.一户村民虽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总和未超过省定限额标准的;
3.1982年2月13日前合法使用的宅基地。
以上情形可以结合户均限额标准确定一处为主宅,其他为非主宅,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上注明。
属农村村民已依法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超标准的,可以进行登记。
九、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未超过分户建房标准的,可对现有宅基地进行登记。
十、对于在全市新农村建设中,农户经批准跨集体经济组织建房的,由农户户籍所在村委以及落户村委出具无房和同意落户的证明,根据宅基地审批文件,进行登记。
十一、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等安排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对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不予登记。
十二、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申请人以审批宅基地时的户主或户口簿上的户主为准。以审批文件上的其他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的,需提供该户户籍登记本和原户主书面同意变更证明(原户主已死亡的除外)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约定书(公证或村委证明等)进行登记,遗产继承除外。
十三、空闲或者房屋灭失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予登记。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登记发证:
1.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地上住宅房屋权属不清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5.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拆除而没有拆除的旧房所占宅基地;
6.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7.非法转让土地的;
8.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9.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意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