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虞政办发〔2011〕3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上虞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交易安全、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非企业房屋(以下简称农村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37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房屋抵押登记,按本细则办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房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合法取得权属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本细则所称农村房屋抵押登记机构为上虞市公证处。
第四条 本细则所允许设定农村房屋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一般应当是有金融资质的金融机构,抵押人必须是在农村拥有自主产权房屋的农民,且房产抵押后仍有居住处所。除夫妻共有产权外,抵押人和借款人须是同一人。
第五条 农村房屋抵押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农村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物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处置,并在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证明材料;以及设定抵押的房屋在偿债处置后仍有居住处所的证明,该证明可以是所有权人声明或居住协议,以及房屋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的意见。
第七条 设定农村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八条 申请农村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天,无异议的,可申请抵押登记。如果公告期限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抵押登记机构应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调解或诉讼方式处理。
第九条 农村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均作为申请人。
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应当向抵押登记机构提交抵押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果委托人不能亲自到抵押登记机构签署委托书的,则委托书应当经公证。
第十条 农村房屋抵押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公告;
(四)审查;
(五)核准;
(六)记载于书面或电子登记簿;
(七)发证;
(八)归档。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登记时使用的名称应当是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和惯用名称。
抵押当事人登记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与其合法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相一致。
如果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存在不一致的,则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或者先依法变更为一致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房屋抵押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的还需提交共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六)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声明书或协议书;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抵押、处置及处置后仍有居住处所的意见书和经公告的证明;
(八)房屋权属完整无限制,可依法抵押的证明;
(九)其他登记机构认为的必要材料。
本条(一)规定的申请表如果当事人不会填写或要求登记人员代为填写的,为便民可由登记人员代填,当事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或捺印。
本条(二)规定的申请人身份证明中,夫妻共有产的需提供婚姻证明及配偶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未婚的应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的未婚证明(至少截止至房屋产权确定之日);申请人婚姻状况有变动的,应提交婚姻状况变动的合法、有效证明(例如离婚证、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离婚协议等)。
本条(三)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尚未颁发,应提交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表、农村建房规划许可证、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权属证明文件,并经抵押人该户宅基地权利人同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登记机构也可登记,但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后三个月内,双方应申请抵押变更登记。
本条(三)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果仅按户主颁发,则仍应经抵押人该户宅基地权利人同意、抵押权人认可。
如果房屋权利人与土地权利人不一致,则应按本细则第五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保管。
本条(五)规定的抵押合同及主债权合同的当事人、内容等应由抵押关系当事人双方确认。
本条(六)规定的声明或协议,抵押权人要求公证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声明或协议。
本条(八)规定的房屋权属完整无限制、可依法抵押的证明可由抵押当事人申请,土管、房管等权属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权属信息查询办法予以查询并出具证明。
本条(九)规定的材料由抵押登记机构在具体登记中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屋;
(二)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监管等权利受限制的;
(四)公益为目的的。
第十四条 办理农村房屋抵押权变更或注销登记应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或注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权因主债权变更、消灭、抵押人变更、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登记证书。
因行政、司法机关要求变更、注销、撤销的,应由该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公函,抵押登记机构应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因抵押物登记证书遗失、破损等需要换发的,应提交遗失、破损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上虞日报登报声明,声明期限不少于三十天。
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时如因遗失抵押物登记证书的,应经抵押当事人双方确认并履行前款规定的登报声明程序。
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时如因行政、司法机关已经依法调取或归档抵押物登记证原件而致使无法提供的,应有该机关证明文件。
私自涂改、变造、伪造、买卖、盗窃抵押物登记证书的,不发生抵押登记效力,并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监管农村房屋前,应依法向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及抵押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的权属状态。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机构因登记所需要,可按规定查询土地、房屋权属状况。抵押登记机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之间应按规定及时交换抵押登记、产权限制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设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因依法偿还债发生转移后,国土部门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集体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建设部门依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条规定的依法偿还债的法律文书,指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文书;司法、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人民调解组织依法作出的并经司法确认的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拍卖机构依法拍卖后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设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因依法偿还债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必须属于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户籍人员。
第二十条 设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因依法偿债,由国家征收储备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购的,收购人凭相关征收或收购协议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国土、房管、公证、规划、民政、公安、信访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上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