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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区非居民用水户、区节约用水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规范核定用水计划,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利用。现将《绍兴市区用水计划核定细则》(绍市建设〔2015〕18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绍兴市区用水计划核定细则》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绍兴市区用水计划核定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规范用水计划的核定工作,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利用。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绍兴市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绍市财综〔2012〕15号),结合市区用水户用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越城区行政区域(即越城区、绍兴高新区、袍江开发区、镜湖新区范围)以及本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核定、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市节水管理机构(即节约用水办公室或节约用水管理中心或节约用水服务中心,下同)按年度下达各季度计划用水量,并按规定进行季度考核。
第四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五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根据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的申请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 在核定用水户的计划用水量时,按照不同行业同时考虑用水计划调节系数。当城市水资源承载能力和市区供水能力可满足用水需求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各行业用水增长因素,按不大于1.2的系数确定,具体分行业系数另行制定,在制定前暂不按行业分类;当城市水资源承载能力和市区供水能力不足时,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按小于1的系数确定,具体分行业系数及核定方法,应急情况时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核定用水户的计划用水量时,按照用水户用水管理情况同时考虑用水计划增减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用水户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且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水平衡测试的,增减系数为+0.15;获得省级及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后未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水平衡测试的,增减系数为+0.1。
(二)用水户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在有效期内增减系数为+0.1;完成水平衡测试,但未按要求整改的,在有效期内增减系数为+0.05。
(三)发现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且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增减系数为-0.1。
(四)发现用水户使用非节水设施或器具的,增减系数为-0.1。
(五)发现用水户未落实用水管理措施或未及时、准确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的,增减系数为-0.05。
(六)用水户发生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减系数为-0.05。
以上增减系数中的正数按最高值计取,不累计;负数按累计计取。
第八条 用水户分一般用水户和基建用水户两类,其季度计划用水量按以下方式核定:
(一)一般用水户各季度计划用水量核定
1.正常用水满3年且近3年实际用水量年均增长率〔(去年/大前年)^(1/2)-1,下同〕小于等于零的用水户,各季度用水计划=(大前年同季用水量+前年同季用水量×2+去年同季用水量×3)÷6×(用水计划调节系数+用水计划增减系数)。
2.正常用水满3年且近3年实际用水量年均增长率大于零或正常用水不足3年的用水户,各季度用水计划=去年同季用水量×(用水计划调节系数+用水计划增减系数)。
3.新增用水户,各季度用水计划按用水定额进行核定;无用水定额的按同类行业平均用水单耗或项目设计用水量和生产情况核定用水计划。
4.在核定季度计划用水量时取百位整数,小于100的均按100计。
(二)基建用水户建设周期内各季度计划用水量核定
1.基建用水户建设周期内的计划用水总量基数根据建设周期、建筑面积和《绍兴市区生活与公共用水定额(试行)》(非商品混凝土用水定额为1.3m3/m2;商品混凝土用水定额为0.6 m3/m2)进行核定,基建用水户应事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交建设周期和建筑面积等相关证明材料。额定计划用水总量=总建筑面积×相应用水定额×用水计划调节系数。
2.新开工的基建用水户按额定计划用水总量自行分配建设周期内各季度计划水量,并在开工后2个月内报市节水管理机构。
3.已开工的基建用水户按剩余计划用水总量(额定计划用水总量减去已发生的实际用水量)自行分配剩余建设周期内各季度计划水量,并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报市节水管理机构。
4.建设工期延长的基建用水户,应在延长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市节水管理机构。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其周期内的用水情况,确定追加计划水量。
5.计划建设周期内暂停建设的基建用水户,均应在暂停和复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市节水管理机构。暂停建设期间的计划水量按生活用水进行核定,不计入基建用水。恢复建设后的计划水量继续按实际建设周期变动情况确定。
6.工程建设完工后的基建用水户转入一般用水的,其计划水量按照一般用水户方式进行核定。
7.对核定计划用水总量未自行分配建设周期内各季度计划水量的基建用水户,其建设周期内各季度按平均计划水量考核。工期延长或暂停建设且未告知的,按原用水计划和期限执行。
8.对未提交《基建用水计划基本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基建用水户,其建设周期内各季度计划水量按开始用水或开始考核的前一个季度实际用水量进行核定。
第九条 用水户对年初核定的全年各季度计划水量需进行重新分配的,应在第一季度考核前提出申请,但全年总计划水量不变。在计划水量执行过程中,用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再次分配计划水量的,可提出对未发生的季度计划水量进行调配申请,但已发生的季度不再进行调配;用水户未申请的按原核定的计划水量执行。
第十条 一般用水户在核定的计划水量执行过程中,因生产规模扩大、产量增加、用水性质改变、用水人员增加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加计划水量的,应当提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需增加的理由,经核定后方可调整计划水量。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用水管理部门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订并实施用水节水管理制度,执行用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统计和节水措施;
(三)内部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一条 一般用水户要求调整季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
(二)用水管理部门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用水工作的情况、已制订并实施用水节水管理制度,执行用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统计和节水措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情况等说明材料;
(三)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
(四)有建设项目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无批文提供相应依据)、建设周期和建筑面积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
(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
(七)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八)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用水户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核实后根据产品变化、经营增加量、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不予调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发现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否决其调整申请或撤销调整决定。
第十四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划用水量差距较大的用水户,暂缓对用水计划进行考核,限用水户在收到暂缓考核之日起3个月内对本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确需增加实际用水量的,重新核定计划水量;如发现有节水潜力,应及时分析用水情况,查找原因,并根据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再核定计划水量。3个月内未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或者存在问题未按期整改的,暂缓期内和暂缓期后仍按核定的计划水量执行。
第十五条 一般用水户在相同用水区域内同时存在正式立项的基建项目,可增加基建计划水量,增加部分计划水量按照基建用水户方式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一户多表(同一水费结算单位相同或不同区域供水进户总表2个及以上)的用水户其计划水量合并核定,一并考核。
第十七条 用水户在本年度各季度用水计划考核期间,因在不同区域新增供水进户总表的,其新增实际水量计入原核定计划水量内。
第十八条 用水户进户总表的注册名称与实际用水户不一致的,可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每季度将变更情况告知市节水管理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考核、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等事宜。
第十九条 用水户季度计划水量核定和考核的计量时间均以城市供水企业对应的3个月实际用水收费水量为依据。
本细则中的“前3年”为用水计划核定年前的3年;去年同季用水量为计划核定年的前1年同季,依此类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每季度定期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供市区非居民用水户各月份实际用水量以及销户、增户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一般用水户用水计划核定时间和程序。
(一)用水户年度4个季度的计划水量由市节水管理机构在当年1月20日前进行初步核定,同时将《用水计划初定通知书》下发给用水户。
(二)用水户应自收到《用水计划初定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三)市节水管理机构在收到用水户回复后,根据回复意见,核定用水户的计划水量。对同意初定各季度计划水量或同意初定全年计划水量且明确各季度重新分配数量的,即核定为用水户最终计划水量;对提出需要调整计划水量的,经核实后核定计划水量,并将《用水计划核定书》下发给用水户。
(四)《用水计划核定书》下发后,用水户应自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反馈。用水户对核定的计划水量认为在实际执行中差距较大,要求暂缓对用水计划进行考核的,应在3个月内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并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用水户对《用水计划初定通知书》未认定回复或对《用水计划核定书》未确认反馈的,视为认可,其本年度各季度计划水量按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计划水量进行考核,且今后各季度计划水量不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一般用水户和基建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季度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其季度考核周期内的实际水量与计划水量相比较,超出计划水量部分按照《绍兴市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绍市财综〔2012〕15号)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按季度用水计划对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认定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的,向用水户发出《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自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持银行入账回单到市节水管理机构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缴款通知》中考核数据等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核,对存在错误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确需要求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应当书面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减免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依据。市节水管理机构应根据用水户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用水户内部水管爆裂后未及时发现和修复的,所损失的部分水量不得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柯桥区、上虞区、滨海新城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核定2016年用水计划起施行。2012年10月9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绍兴市区用水计划核定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