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虞环〔2016〕10号
局属各单位:
《上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试行)》(虞环[2005]35号)已执行较长时间,随着行政审批改革的推进,原有制度已经不再适应现有行政许可事项要求,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行政制度改革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订修改了《绍兴市上虞区环保局行政许可(审批)等管理职能调整方案》、《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制度》等11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与本配套制度不相符的原制度和有关规定,自本配套制度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
2016年2月5日
绍兴市上虞区环保局行政许可(审批)等
管理职能调整方案
为切实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构建职责定位清晰合理、履职程序便捷高效的部门职责体系,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浙江省“三张清单一张网”建设要求,全面推行网上政务大厅和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经研究,按照“三集中、三到位”原则,决定将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等管理职能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权力事项职能调整范围: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备案(行政许可事项)
1、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以下简称园区分局)所辖区域内的本级审批、备案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我局审批和上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园区分局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现场踏勘、告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编制报告表、填报登记表和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环评经分局一审一核后直接作出审批、备案决定;编制报告书项目经分局一审一核后报分管局长审定后作出审批决定。对上级环保部门委托我局审批和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意见或预审意见最后须报局长签发。
2、园区分局所辖区域范围以外的本级审批、备案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我局审批和上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由行政许可科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现场踏勘、告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编制报告表、填报登记表和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环评经科室一审一核后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编制报告书项目经科室一审一核后报分管局长审定后作出审批决定。对上级环保部门委托我局审批和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意见或预审意见最后须报局长签发。
3、行政许可科负责对园区分局建设项目审批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资料收集汇总上报。
(二)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行政许可事项)
由行政许可科负责受理、告知和办理本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事项。各分局、环保所协同负责事项的现场踏勘,经许可科一审一核后直接作出许可决定。
(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事项)
由行政许可科负责受理、告知和办理本区域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事项。固废和机排中心、各分局、环保所协同负责事项的现场踏勘,经许可科一审一核后作出许可决定。
(四)排污许可(行政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由行政许可科、园区分局负责受理、告知、送达本区域内排污许可事项。由总量控制科进行初审后,报分管局长审核,最后由局长审定后作出审批决定。
(五)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行政许可事项)
由行政许可科直接办理建筑施工夜间作业许可事项。经一审一核后直接作出核准意见。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1、区本级验收项目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我局验收的建设项目,按项目所在区域分别由分局、环保所负责建设项目的“三同时”日常跟踪管理、组织污染治理设计方案专家评审、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其中对编制报告表、填报登记表和实行备案制的一般项目由各单位进行一审一核后直接作出验收决定或备案,报告书项目经各单位一审一核后报分管局长审定后作出验收决定。上级环保部门委托我局验收及上级环保部门负责验收的建设项目 “三同时”管理要求由各区域监管单位负责落实,报告书项目的验收决定或预验收意见最后须报局长签发。
2、监察大队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七)限期治理验收
由分局、环保所分别负责本区域内限期治理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并经各监管单位一审一核后报分管局长审定作出验收决定;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污染控制科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八)危险废物管理
由分局、环保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固废和机排中心负责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行登记、监督、检查、指导。
(九)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由固废和机排中心负责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机动车监督抽测工作。
(十)现场环境监督管理
1、由分局、环保所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提出行政处罚初审意见。
2、由分局、环保所负责监管本辖区内固体废物、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等污染防治工作。
3、由分局、环保所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进行现场监督管理,配合生态科做好生态镇、村创建活动,对破坏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提出行政处罚初审意见。
4、由分局、环保所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环保整改行为进行督促落实。
5、监察大队对现场环境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十一)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环境信访办理
1、由分局、环保所对本辖区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环境信访进行调处。
2、由分局、环保所对本辖区内各类环境不稳定因素进行摸排、化解。
3、监察大队对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环境信访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4、由污染控制科负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的指导工作。
(十二)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
1、由分局、环保所负责本辖区内排污企业的排污申报工作。
2、由分局、环保所负责本辖区内排污企业排污费的核实、征收和催缴等工作。
3、由监察大队负责对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十三)污染源在线监控、刷卡排污
由分局、环保所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的日常检查、拆除停用审核。总量控制科负责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运行的统一监督管理。监察大队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在线监控、数据传输工作。
(十四)对环评机构的监管
由行政许可科负责对环评机构的备案、检查、考核工作。
二、注意事项和有关要求:
1、各责任单位必须高度重视行政许可(审批)等管理职能工作,落实各项措施,提高工作效率,为业主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在受理各类许可(审批)事项后,应加强与业主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做到提前介入,提前服务,并严格按承诺时限办结。
2、各责任单位应参照区便民服务中心窗口管理要求,在各类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时应实行“一次性告知”、“一站式服务”“一条龙审批”的标准化窗口管理模式。
3、各责任单位在各类事项办结后,应于每月底及时将资料报有关科室、大队、固废和机排中心备案,由相关科室、大队、固废和机排中心汇总后制作相关报表报上级环保部门和局领导,年底将所有资料交局办公室统一存档。
4、便民中心环保窗口以外各单位办理的事项除行政许可事项外统一在局办公室敲行政公章,并进行登记。涉及行政许可类事项的管理文号统一由行政许可科进行编制。
5、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审批、验收、排污收费等行为,严格把好关口,加强监督管理,并对所办理的事项负责。
6、实行责任追究制,对违反规定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的单位和人员,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
环评审批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行政许可程序,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许可管理的需要,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属我局许可权限内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适用本办法。需要报请上级环保部门许可的建设项目环评,遵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并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区环境保护局建立环保行政许可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严格按照《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一) 公开受理情况并征求公众意见;
(二) 公开拟作出审批意见;
(三) 公开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区环境保护局建立环保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项目,告知利害关系人(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并听取意见,环保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区环境保护局建立预审服务制度,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须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抄报区环保局,并填写《上虞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接受环保部门对项目的预审。区环境保护局接到建设单位上报的《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应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预审意见,并告知建设单位,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七条 区环境保护局建立环保行政许可集体会审制度。会议原则上每个月安排一次。根据项目受理情况,由分管局长提前一周通知办公室安排会议,会议参加人员为局班子成员以及许可科、污控科、总量科、固废与机排中心、环境监察大队、项目所在地分局、所负责人或代表,其他参加人员根据需要由分管局长拟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局务会议会审后形成会议纪要,作为环评审批的依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重污染项目和重大项目环评,须由局务会议集体会审:
(一)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新改扩建化工类(化学品、医药、农药、染料等)、造纸、电镀、冶金、印染、火电、固废处置等建设项目;
(二)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涉及排污量大(新增废水排污量大于100吨/天、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5吨/年或氮氧化物排放量大于5吨/年)的其它工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重大基础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规划(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其它难以把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规范环评审批工作程序:
(一)上级环保部门委托我局审批和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批单位内部审查、分管局长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审批单位作出具体审批意见,报分管局长签发;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实行一审一核;
(四)列入备案的环境影响报告实行一审一核。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评行政许可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省、市、区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建设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各项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要求;
(八)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环评行政许可时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报告;
(二)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电子版本;
(三)乡(镇、街道)、开发区初审意见;
(四)投资主管部门意见原件或复印件(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前置审批联系单或备案通知书)(利用现有房屋的三产类项目除外);
(五)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排水部门同意污水纳入截污管网的证明或污水委托处理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如建设项目单位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如涉及依法应当开展规划环评的,还应提交规划环评审查意见;如为基建类项目的,还应提交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意见原件或复印件;如为利用现有建筑的,还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租用房屋经营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如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还应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如原已经过环评审批的,还应提交原环评文件与批文复印件;如为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如建设项目为涉及污染物总量调剂的,还应提交污染物总量控制调剂平衡依据。
如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一式两份(如为上级委托审批的,增加一份),如是复印件的,须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申请人签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还需包含以下附件:
(一)专家组评审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个人调查表、团体表复印件各两份(项目开展公众公众参与的);
(三)原有项目环保审批、验收意见;
(四)项目地理位置图(生态功能区图)、周围环境示意图、平面布置图;
(五)其他依法需要的附件。
第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要求环保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区环境保护局应当出具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的,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后, 区环境保护局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环境影响报告书12个工作日、报告表10个工作日、登记表8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领取。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环评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完成形式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区环境保护局重新审核。
第十五条 负责建设项目环保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廉洁奉公,违法违规许可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遵循效能与便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保部门各机构受理、接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相关事项的,依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非行政许可的权力事项根据需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告知,是指申请人向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以及咨询其他事项时,行政许可人员接待办理时应当书面或口头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依法提交的相关材料、文件、证件以及申请事项应当依法遵循的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四条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构以及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职责:
(一)应当熟练掌握与其所在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
(二)熟知本岗位各项工作流程;
(三)熟悉本部门各机构的相关职责;
(四)热情接待,耐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好记录,提供详实、全面的信息;
(五)积极为申请人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接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咨询,应当一次性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咨询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所有材料、文件、证件和办理程序、要求,并发放相关《一次性告知书》;条件允许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流程、清单等。《一次性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窗口留底备查,接收告知的申请人须在《一次性告知书》上签名。
(二)行政许可申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知道具体部门及所处位置的,应当一并告知。
(三)工作人员当场难以解答的,应当及时咨询,必要时请示有关领导,尽力协助解决。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经核准准予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期限,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受理人员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或者行政许可涉及重大利益关系人的,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向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行政许可机构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和待岗处理的行政处分:
(一)接待申请人态度恶劣、未使用文明用语的;
(二)未一次性全部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法定文件、证件的;
(三)未一次性全部告知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和内容的;
(四)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申请人要求办理、咨询事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第十一条 因行政许可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或者因工作失误,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现场踏勘制度
为确保环保各类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的正确性和严谨性,进一步提高办事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踏勘范围
按照区审改办确定的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踏勘范围的事项包括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等需要现场踏勘的事项。其他非行政许可事项,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限期治理验收等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二、踏勘程序
1、明确踏勘时间:承办人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办事项目申请后,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一周内组织踏勘。
2、联系踏勘人员:承办人受理踏勘事项后,应即时通知分局、环保所等局有关单位,安排好踏勘人员、踏勘车辆等有关事宜。
3、反馈踏勘结果:现场踏勘结束后,参加踏勘的有关人员应在《现场踏勘意见表》上签署踏勘意见。能当场确定的,应当场签署意见;需向领导汇报并研究后确定的,原则上于踏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署踏勘意见;需经过专业论证或向上级部门申报的,时间可酌情延长。
三、踏勘内容:
1、项目拟建地址与土地、规划图纸是否相符;
2、项目周围是否有敏感目标,四周居民距项目距离;
3、是否易产生废水、废气、固废、油烟、噪声扰民纠纷;
4、废水排放去向,是否有环境容量,是否为水源保护区;
5、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进度如何、是否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
6、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环评或设计方案的有关要求;
7、是否存在环境违法现象。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协调:参加现场踏勘的局属各单位要认真配合许可科组织的各类现场踏勘行动,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准时参加踏勘并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2、保证踏勘质量:踏勘范围内确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均须经过现场踏勘,对重点项目及区域较敏感的项目,应进行重点踏勘。参加踏勘人员应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对项目所处的环境、有关生产工艺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保证现场踏勘质量。
3、严肃踏勘纪律:现场踏勘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得参加宴请和娱乐活动。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送达行为,切实便民、利民、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局行政许可科(便民中心环保窗口)、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行政许可的受理申请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
第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在局政务公开栏、浙江省政务网大厅和局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责任科室、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细致解释或说明申请人提出的询问,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协助填写。
第五条 责任科室、单位收到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审查后难以确定的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征求意见,并报分管领导。
第六条 责任科室、单位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采用书面形式。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并出具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局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责任科室、单位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件,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行政许可有关证件。
第八条 本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可以采取邮寄、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自领、直接送达等方式,申请人收到相关文件或许可证后,应当出具回执。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九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局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本制度具体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执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属各行政许可责任科室、单位负责在网上公布和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局办公室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
第三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在本局网站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许可的办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
(九)行政许可决定;
(十)监督举报电话。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必须在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科室、单位的办公场所公示。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条 申请人可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
第五条 责任科室、单位对网上申请、受理、告知等文本、数据应详尽纪录,保存完整,便于核对。
第六条 网上受理申请,与常规受理方式具有等同的效力,责任科室、单位不得拖延、推诿,违反规定的,依照《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有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具体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执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审查、告知和听取意见、
延长期限批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我局行政许可的审查和决定依法、规范、按程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和决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第三条 本局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局属有关科室、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审查和决定。
第四条 责任科室、单位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安排两名以上审查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责任科室、单位可通过实地踏勘、技术论证等方式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归档。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集体讨论审查的,应当根据规定进行集体会审。有关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应当记录及归档。
第八条 责任科室、单位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责任科室、单位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拟定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按规定报分管局长、局长审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法律、法规、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客观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遵照以下程序:责任科室、单位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和理由,报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审定,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需要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责任科室、单位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制度具体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执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组织听证。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局污染控制科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并初步拟定听证主持人名单,报局领导审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报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八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听证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 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 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 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七)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 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局领导。
责任科室、单位根据听证笔录,拟定行政许可决定初步意见后报局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在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执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遵循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便于社会公众查阅、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环保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局属行政许可责任科室、单位负责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工作,并负责接待公众就某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查阅工作。
第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公布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依据、数量、期限、行政许可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间。
第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布,可以采用在局网站上发布、局或区便民中心公示栏张贴等形式。
第六条 公众来本局查阅行政许可决定相关材料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填好登记表。登记表内容包括查阅者姓名、所在科室、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查阅事项名称、查阅时间、查阅结果等。
第七条 以下材料不予查阅:
(一)本局内部签署的意见;
(二)研究、汇报、讨论、评议等各种纪录;
(三)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八条 本制度具体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执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本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本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检查、监督及处理。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由局属相关科室、单位依据职能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局属相关科室、单位依据职能分工,对准予许可的事项,应当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监督检查人员,落实监督责任与要求,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本局许可的要求,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环保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实地检查、抽查相关原始记录、取样监测等。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 本局设立公众举报电话,凡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由局属职能科室、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 经检查,被许可人确有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本局依法注销该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本制度具体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执行。
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本局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许可职责,导致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环境保护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许可过错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环境保护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环境保护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构和复议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暂停行政许可活动,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许可过错、严重许可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环保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过错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隐瞒、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十八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二十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许可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局在贯彻《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下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组织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许可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陈诉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批准人,指环境保护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具体由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