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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17)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朗读

2017年9月29日

文号: 省政府令3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并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 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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