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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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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一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二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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