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完善防雷装置检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浙江省气象局制定了《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是指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防雷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其他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从业。
第五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资质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单位,其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单位的资质延续申请,根据申请单位的检测质量考核情况、信用记录情况,采取直接核定、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认定。
第六条 防雷检测质量考核符合要求,近5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直接给予延续认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检测单位不符合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要求的;
(二)近五年被气象主管机构列入黑名单的;
不符合不予延续和直接给予延续认定情形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第八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单位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并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原各方单位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合并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第九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后申请核定资质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变更前后的各相关方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分立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其分立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单位工商注册地变更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迁入地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书面申请公函。
(二)变更前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甲级或乙级检测资质需递交的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迁出、迁入的相关材料。
(五)变更前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迁入单位的资质进行核定,按核定结果,换发资质证。对迁出的资质单位注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补办资质证申请公函(包括补办原因、补办资质证类别等)。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资质证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补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