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登记撤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撤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司法裁判、上级机关决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商事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取得的商事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及备案事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撤销商事登记,由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四条 撤销登记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撤销程序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登记: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登记行为被司法裁判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或者以司法裁判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依据取得登记的;
(四)登记行为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据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效,商事主体依法申请撤销的;
(六)登记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
(一)伪造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合伙人或者经营者等(以下简称商事主体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取得登记的;
(二)冒用或盗用他人身份证明,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董事、监事、高管、合伙人或者经营者等身份证件、主体资格证明,取得登记的;
(三)仿冒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董事、监事、高管、合伙人或者经营者等的签名,取得登记的;
(四)盗用或冒用他人公章、印章,或使用虚假公章、印章取得登记的;
(五)使用虚假的政府审批文件、行政许可证件取得登记的;
(六)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凭证、租赁协议、证明等材料取得登记的;
(七)以虚假承诺、承诺书内容虚假取得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销登记:
(一)撤销登记,可能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撤销登记,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撤销: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轻微的;
(二)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未经委托擅自代签,事后被代签人予以追认的;
(三)股权变更纠纷事实清楚,股东之间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按照协议无需撤销的;
(四)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材料不齐全,但能改正或按时补足的。
商事主体补充登记材料进行改正的,应当提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需要变更商事登记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投资人与企业、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因商事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登记机关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撤销登记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撤销商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行政许可科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书;
撤销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具体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时间;
(二)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联系方式;
(三)对他人未经授权冒用其身份证明、仿冒其签名取得商事主体设立登记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申请撤销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撤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相关商事登记资料,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定承办单位负责调查。
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接到撤销登记调查任务后,应制作《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填写审批事项“撤销登记程序启动”,并指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四条 撤销登记程序启动后,登记机关在业务系统录入相关警示信息,在未作出结论之前,暂不受理该商事主体的相关登记事项的办理申请,但是与可能被撤销的登记事项无相互影响的除外。并将受理的相关信息抄送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及时按照案件调查取证要求,完成调查核实。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调査取证,査清相关事实固定相关证据。
1.现场调査,主要查实商事主体是否在登记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是否进入经营异常名录,核实商事主体住所的房屋租赁情况;
2.询问举报投诉人、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调查商事登记时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相关内容是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达;
3.根据需要调查中介机构和代办人员,核实商事主体委托代理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调查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调查:
(一)正被司法机关或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股权(投资权益)已被冻结或者已出质登记的;或者已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四)有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尚未清理,且不能证明与撤销登记的申请人无关的;
(五)商事主体当事人或该商事登记的经办人提供了该申请人设立商事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同时笔迹鉴定报告证明为申请人签字的;
(六)商事主体当事人或该商事登记的经办人提供了撤销商事登记申请人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利益分配等证明该申请人对商事主体设立知情的证据的,承办单位在核实后情况属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