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8日
瑞安市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涉及房屋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棚户区改造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管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征地房屋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收办负责指导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订及相关实施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单位(以下统称实施人)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或指定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具体承担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拟订、征地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房屋评估、签订补偿协议、拆除房屋、安置房建设等具体工作。
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农住建办、监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征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合法所有权人(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人)的搬迁动员工作,具体做好房屋所有权人的宣传、动员、调查、核实、搬迁、补偿协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实施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五条 实施人在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前,应落实好征地房屋补偿资金,设立专项账簿,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征地房屋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实施人要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计划和有关实施建设方案,经市发改、住建、国土、农住建办等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棚户区改造征收集体土地计划报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棚户区改造规划,初步策划方案已经编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已征得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范围内95%以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征收改造的意见。
第七条 市征收办依据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征收计划,协同实施人和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制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论证,并在征地房屋所在地范围内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征收办应当汇总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等情况,并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后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和政府网站上公告。
第九条 征地房屋补偿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征地范围。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纳入实施范围,进行补偿。
第十条 实施人应当组织人员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向房屋所有权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选定,协商时间为10日。10日之内协商不成的,由实施人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候选名单中通过投票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评估确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实施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房屋所有权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实施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评估报告转交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实施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备案。
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将有关证件和注销申请报告、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交由实施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一方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实施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实施人报请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附征地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
房屋所有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经催告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实施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予以拆除。
补偿前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章 补偿安置原则
第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批文)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依法合理认定。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征地房屋已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征地房屋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只办理其中一证的,但符合确权条件,并由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确权凭证的;
(三)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住建办等部门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因历史遗留问题需作安置的未登记发证房屋处置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12〕220号)认定程序认定的征地房屋。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予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