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年4月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
瑞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COLOR: black;"Malgun Gothic";"BACKGROUND: white; LINE-HEIGHT: 28.5pt; TEXT-INDENT: 32.15pt;">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瑞安市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具有瑞安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民政府今后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1.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2.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3.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4.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5元缴费补贴;
5.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0元缴费补贴;
6.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5元缴费补贴;
7.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8.按2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20元缴费补贴。
以租赁、入股等形式长期(10年以上)全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户,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农林局核定,其财政补贴标准根据流转农户选择的缴费档次,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50%。
持有效期内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一级、二级)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市人民政府今后根据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我市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并从办妥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指定银行按年代为收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其被羁押和在监所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存储额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含)以上,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2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含)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含)以上、15年(含)以下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16年(含)以上的,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四)建立高龄老人补贴制度。凡年满80周岁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的高龄老人,财政每月再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十八条 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1月1日,下同),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我市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的人员可以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含)后参保的人员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补足至15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