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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管理,切实破解当前农村村民建房难问题,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新建、拆建、扩建、改建住房(以下统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所涉及的规划、用地、建设审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按照《瑞安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审批;团块、整村、连村成片就地旧村改造项目和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村民住房建设项目,按照《瑞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审批。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要求,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并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宅基地审批工作。涉及无房户、危房户建房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负责开展农村宅基地利用情况专项调查,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计划,明确建房户名单、规划选址、用地规模、时序安排以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各村住房建设计划经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无异议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住房建设相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基层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受理、踏勘选址、公示、审核、备案、确权登记及日常建设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行限时办结和政务公开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涉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房条件与标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新建、扩建住房的,应符合规划选址条件和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或符合分户条件的家庭;
1.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且户口均在本村),其中一个子女已婚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分户,但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必须随其中一个子女合户。
2.三代以上(含三代)同堂的家庭,后代已婚或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分户。
(二)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异地搬迁新建的;
(三)现有房屋(宅基地)已列入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铁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不能就地拆改建的;
(四)按照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的;
(五)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无法在原宅基地上改建的住房困难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宅基地进行房屋拆改建(或联建改造)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拆改建房屋所在区域已编制村庄建设规划,且拆改建范围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用地相关要求;
(二)拆改建房屋土地和房产权属、居住人口等证件、证明材料清晰(或已经相关部门确认);
(三)提供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拆改建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和住房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住房的(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外);
(二)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住房的;
(四)已落实农房集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下山移民等搬迁安置政策,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的,或应拆未拆房屋要求拆改扩建的;
(五)已列入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实施安置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房屋要求拆改扩建的;
(六)已列入禁止建设区、地质灾害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铁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内需迁建的房屋要求拆改扩建的;
(七)违法占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结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基层所、市国土资源局基层所根据下列标准共同核定宅基地用地面积、住房建筑面积:
(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建筑占地面积和庭院用地面积等):
1.申请使用现有宅基地和存量土地新建、改扩建住房:小户(3人(含)以下,下同)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中户(4-5人,下同)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大户(6人(含)以上,下同)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2.申请使用增量土地(农用地、未利用地)新建、改扩建住房: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大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3.若拆改建户原住房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按原使用权面积审批。
(二)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1.使用原宅基地面积进行房屋拆改建(或联建改造)的,一自然间宅基地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2.使用新批宅基地(或增加原宅基地面积)新建、改扩建住房的,在确保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前提下,小户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中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大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若拆改建户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按原住房建筑面积审批。
第十条 建房户的建房人口按公安部门登记在册常住农业人口(户籍制度改革前)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房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的(凭配偶、子女工作单位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证明);
2.原籍农业户口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定居人口);
3.移民农转非人员(不含已享受移民安置政策人口);
4.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包括已毕业回乡落户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5.因服刑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证)、已婚未育家庭,可增计1人。
第十一条 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具备分户条件的审查认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项和第十条之规定,依法合理认定。
第十二条 规划禁止建设区、地质灾害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铁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内的房屋,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实施搬迁,向中心镇、中心村集聚统一建房,一时无法实施搬迁的,其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属于地质灾害点)的可就地进行原面积改造。
第三章 用地(宅基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