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瑞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6日
瑞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二章 制 定
第一节 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立项制度。
需要以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项目申报单位(包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政府直属单位等)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下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同时,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申报制定项目应当对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以及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预防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并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九条 列入年度制定项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该年度内完成。因故不能按计划完成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办确认。
未经纳入年度制定项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原则上不予审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将根据年度的立项和完成情况,确定部分关系重大民生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项目申报单位具体负责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组织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书面回复意见。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市政府研究协调。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并由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无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注明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核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2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包括听证会笔录;
(六)其他参考材料,包括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三节 审核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形式要件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签转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登记;报送的材料如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报送审查登记的材料后,对文件统一登记、预编号,并进行审查;报送审查登记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建议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