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7年3月2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0日
瑞安市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瑞安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业用房是指征收范围内已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用房及其附属、配套用房,以及经认定为合法的工业用途未登记建筑。
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记载为准。未登记产权的房屋,由瑞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认定领导小组调查认定,具体面积以实地测量为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工业企业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为准。
第四条 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必须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章 征收补偿
第五条 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土地置换、标准厂房安置和功能置换等方式进行安置。用于安置的工业用地、标准厂房、功能置换写字楼等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或国有划拨,具体视征收项目实际情况而定。
第六条 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不可移动(即无法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重置的补偿和可移动(即可恢复使用)生产设备设施等搬迁、拆装(包括设备调试等费用)的补偿,以及存货、原材料等搬迁的补偿;
(三)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工业用房价值的补偿包括工业用房建筑物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等价值的补偿。
第八条 被征收工业用房、标准厂房安置、置换土地、功能置换写字楼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标准厂房安置、置换土地和功能置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标准厂房安置、置换土地及功能置换写字楼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被征收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所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责任自负。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单位、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评估机构应当在分户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收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评估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与被征收房屋补偿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评估、鉴定活动。
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结果的公示和送达、鉴定、准入具体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设备设施是指安装在生产现场的生产及维修用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安装所需的基础及附属配套部分。
第十条 对被征收工业企业生产设备设施的补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设备设施,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1.属被征收工业企业购入的生产设备设施,应提供购入凭证和登记入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等证明,并经综合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