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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瑞安市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工程建设、旅馆、餐饮、洗车、理发、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瑞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市场监管部门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涉及旅馆、餐饮、洗车、理发等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报工商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告知需要及时办理排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同时将登记信息抄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排水户类目,会同环保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既有排水户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新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小规模的旅馆、餐饮、理发、洗车等服务活动的,可采用简易程序申报办理排水许可,适当简化申报材料,缩短申报流程和时限。简易程序具体由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在集中开展片区服务业排水管网整改期间,可委托有关工作人员现场受理、踏勘,集中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未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二)排放的污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验收合格;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