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我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2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市场评估价或询价2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农村产权服务平台的保障运行及其他相关问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联社。市各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瑞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市各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监督、管理、引导工作,保障农村集体产权依法依规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瑞安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由市供销社资产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并运作管理的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设立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服务分中心,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中心授权的其它服务。
第七条 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八条 中心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等核心功能。
第九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中心认可,可以成为中心会员。
第十条 中心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中心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
(三)水域、滩涂养殖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业装备所有权(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
(九)活体畜禽所有权;
(十)农产品期权;
(十一)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二)闲置农房(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含网络竞价)、拍卖(含网络竞价)、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