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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浦江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6 浦江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浦江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浦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项目采购暂按《浦江县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是负责我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浦江县政府采购中心)和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的中介采购代理机构(非营利性)。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属于单位、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采购办批准备案,可以实行自行组织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实行政府采购的所有项目,采购的全过程必须在县政府采购中心内进行。县政府采购中心应为采购人、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提供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所需要的场所和服务。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四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例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采购协议,载明联合体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预算要求,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未编制采购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安排采购。
    第二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无法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二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县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谈判小组名单在确定成交供应商之前应当保密。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通过随机方式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名单在确定成交供应商之前应当保密。
    (二)制定询价文件。询价文件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通过随机方式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采购人和供应商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规格型号较为明确的货物,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对技术要求较高的或非标产品,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供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故意刁难供应商拒绝验收,也不得与供应商串通搞假验收。
    供应商所交付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人有权拒收。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收标的物、拒付货款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受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但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计划、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五十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和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举报或者投诉。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益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六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消合同;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预算拨款,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业绩,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采购规则和制度由县财政局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浦政[2001]12号《浦江县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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