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浦江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为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是县人民政府设立在县司法局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监督本县的法律援助工作。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为使法律援助工作切实有效地开展,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需要报经县政府同意可以在县总工会、县妇联、团县委、县人劳社保局、县民政局、县残联等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申请对象的接待、咨询、资格审查和申报等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导。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经费来源,由县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社会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要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并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密切配合,给予支持,不得干涉。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查、指定和监督
一、受 理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
第六条 受理申请由收案人员专人负责,收案人员应详细了解真实案情,审查申请人要求的合法性以及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 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 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三) 案件管辖地在浦江的;
(四) 一般应具有本县户籍或本县暂住证。
经济困难的标准:1、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因患病或受伤等原因导致家境困难的;3、属政府低保对象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1、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 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军人、军属等
特殊对象的;
(二) 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
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劳动报酬的;
(一) 追偿急需治疗的医疗费的。
第十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而确需法律帮助的,可将法律援助申请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非本地居民一般还应提交暂住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如通过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作站审核意见;
(五)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二、审 查
第十五条 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本县范围内法律援助事
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当天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派员核查的,可延缓1—3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时遇到下列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法律咨询的,根据案情材料给予法律解答;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中心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理由,建议当事人到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对属本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收案人员填写《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后,在收结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交内勤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并办理有关援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告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审查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者法院对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函复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十四条 如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在本辖区可能影响公正援助的,可请求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三、指 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定给专职律师、法律服务机构专业人员办理。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援助中心在三日之内指派律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紧急的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应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不宜承办该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理由成立,可以另行指派。
当事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中心报告,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条 对于因受援人经济收入发生变化而中止法律援助的,如当事人愿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四、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本县内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实行统一监督。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查看案卷材料、回访申请人、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任何钱财。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到法院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写出辩护词,按时参加庭审,判决后可回访被告人。
第三十五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于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的,也应按规定做好被告人的谈话笔录和回访笔录。
第三十六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到法院阅卷,应复印相关的案卷材料。对于案件简单不需复印的,也应做阅卷摘录。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民事、行政、劳动仲裁、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接受指定后做好法律援助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援助人员认为应了解和应告知的内容。同时,要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对于诉讼和劳动仲裁案件还应撰写代理词,按时出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认为诉讼和劳动仲裁案件可以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帮助当事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的,可报中心提请法律援助疑难案件指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民事、行政、劳动仲裁、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需由受援人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并装入案卷。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按案件归档制度规定的材料按顺序装订入卷,并在十五日内将案卷交中心存档。
第四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阅卷、会见被告人之后,因被告人已自行聘请律师或其他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可将材料装订成卷,上交中心并领取30——50%的办案补贴。
第四十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阅卷、会见被告人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酌情给付办案补贴。
第四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的,取消办案补贴,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民事、行政、非诉讼等法律援助案件,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原因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人员未做任何工作的,不给予办案补贴;法律服务人员做过一定工作的,可将材料装订成卷上交中心,中心根据其工作量的大小,酌情给予30%——70%的办案补贴。
第四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因不负责任等原因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取消办案补贴,赔偿受援人损失,并由浦江县司法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法律服务机构拒绝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单位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报主管部门按照《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和援助中心其他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案补贴按《浦江县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
《浦江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浦江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为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是县人民政府设立在县司法局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监督本县的法律援助工作。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为使法律援助工作切实有效地开展,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需要报经县政府同意可以在县总工会、县妇联、团县委、县人劳社保局、县民政局、县残联等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申请对象的接待、咨询、资格审查和申报等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导。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经费来源,由县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社会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要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并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密切配合,给予支持,不得干涉。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查、指定和监督
一、受 理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
第六条 受理申请由收案人员专人负责,收案人员应详细了解真实案情,审查申请人要求的合法性以及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 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 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三) 案件管辖地在浦江的;
(四) 一般应具有本县户籍或本县暂住证。
经济困难的标准:1、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因患病或受伤等原因导致家境困难的;3、属政府低保对象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1、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7、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 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军人、军属等
特殊对象的;
(二) 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
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劳动报酬的;
(一) 追偿急需治疗的医疗费的。
第十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而确需法律帮助的,可将法律援助申请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非本地居民一般还应提交暂住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如通过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作站审核意见;
(五)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二、审 查
第十五条 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本县范围内法律援助事
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当天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派员核查的,可延缓1—3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时遇到下列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法律咨询的,根据案情材料给予法律解答;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中心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理由,建议当事人到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对属本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收案人员填写《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后,在收结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交内勤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并办理有关援助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告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审查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者法院对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函复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十四条 如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在本辖区可能影响公正援助的,可请求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三、指 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定给专职律师、法律服务机构专业人员办理。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援助中心在三日之内指派律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紧急的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应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不宜承办该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理由成立,可以另行指派。
当事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中心报告,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条 对于因受援人经济收入发生变化而中止法律援助的,如当事人愿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四、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本县内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实行统一监督。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查看案卷材料、回访申请人、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任何钱财。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到法院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写出辩护词,按时参加庭审,判决后可回访被告人。
第三十五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于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的,也应按规定做好被告人的谈话笔录和回访笔录。
第三十六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到法院阅卷,应复印相关的案卷材料。对于案件简单不需复印的,也应做阅卷摘录。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民事、行政、劳动仲裁、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接受指定后做好法律援助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援助人员认为应了解和应告知的内容。同时,要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对于诉讼和劳动仲裁案件还应撰写代理词,按时出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认为诉讼和劳动仲裁案件可以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帮助当事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的,可报中心提请法律援助疑难案件指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民事、行政、劳动仲裁、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需由受援人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并装入案卷。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按案件归档制度规定的材料按顺序装订入卷,并在十五日内将案卷交中心存档。
第四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阅卷、会见被告人之后,因被告人已自行聘请律师或其他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可将材料装订成卷,上交中心并领取30——50%的办案补贴。
第四十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阅卷、会见被告人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酌情给付办案补贴。
第四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的,取消办案补贴,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民事、行政、非诉讼等法律援助案件,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原因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人员未做任何工作的,不给予办案补贴;法律服务人员做过一定工作的,可将材料装订成卷上交中心,中心根据其工作量的大小,酌情给予30%——70%的办案补贴。
第四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因不负责任等原因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取消办案补贴,赔偿受援人损失,并由浦江县司法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法律服务机构拒绝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单位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报主管部门按照《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和援助中心其他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案补贴按《浦江县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