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金政发〔2004〕185号)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金华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机构的县(市、区),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空军航空管理等单位加强协作,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审批、监督、执法的协调通报机制。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具有施放气球资格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及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存储证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等的复印件,有关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以上涉及提供相关证件的,申请人应当携带证件原件或出具加盖了颁证部门印章的复印件,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申请材料转到市气象主管机构。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复审合格的单位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初审不合格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九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按第七条规定申报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资质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三)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
(四)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作业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施放范围。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5米,但不得高于150米。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包括施放单位的全称、地域名、联系方式、安全警告等;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收回气球;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强制回收气球等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是否许可的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活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许可;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施放条件和安全要求;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强制撤除,并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第二章所称“施放气球单位”是指承接施放气球业务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五款所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的,或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所称“地域名”是指施放气球单位主营业务所在地及上一级行政区域名称,如:主营业务所在地在东阳,就标注“东阳·金华”。
识别标志必须直接印制在气球球体上,所用字体大小同A4纸。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由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金政发〔2004〕185号)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在金华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机构的县(市、区),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空军航空管理等单位加强协作,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审批、监督、执法的协调通报机制。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具有施放气球资格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及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存储证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等的复印件,有关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以上涉及提供相关证件的,申请人应当携带证件原件或出具加盖了颁证部门印章的复印件,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申请材料转到市气象主管机构。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复审合格的单位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初审不合格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九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按第七条规定申报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资质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三)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
(四)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作业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施放范围。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5米,但不得高于150米。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包括施放单位的全称、地域名、联系方式、安全警告等;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收回气球;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强制回收气球等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是否许可的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活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许可;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施放条件和安全要求;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强制撤除,并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第二章所称“施放气球单位”是指承接施放气球业务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五款所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的,或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所称“地域名”是指施放气球单位主营业务所在地及上一级行政区域名称,如:主营业务所在地在东阳,就标注“东阳·金华”。
识别标志必须直接印制在气球球体上,所用字体大小同A4纸。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由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