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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浦江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6 浦江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浦江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浦江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浦江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县户籍或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抚养费,是指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或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状况并协助征收。违法生育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财税和统计部门提供。
    具体的征收标准,以县统计局公布的本县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每年年初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公布当年度的具体征收标准。 
    第六条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浦江县域内的浦江籍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谁统计、谁征收”的原则,由生育管理地征收;
    (二)其它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三)乡镇、街道对征收权限有争议的,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指定征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标准和委托授权的范围征收,严禁随意减低标准征收和越权征收。减低标准征收,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予以纠正;越权征收的,以乱收费论处。
    第八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按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可分期缴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抚养费票据》,并加盖征收单位公章。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按规定办理《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审年检。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或金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由征收单位加盖公章的统一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交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县财政要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须的经费。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七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浦江县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暂行)》(浦政〔1996〕11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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