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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政办发〔2013〕2号 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江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2021-06-06 浦江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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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政办发〔20132

 

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浦江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浦江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7

 

 

 

 

 

浦江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居民家庭申请实施五保与“三无”集中供养、最低生活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住房救助(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教育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时,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开展调查、审核,并向县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申请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加强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浦江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县核对中心),是县政府批准设立,专门负责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机构。

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和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房产、车辆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低收入户(低保边缘困难户)标准计算方式=当年农村低保标准×12月×150%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补偿费、安置费、土地转让金;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我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按我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我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 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六)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一年内家庭在本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六个月或间断居住时间不满八个月的,户籍迁入本县不足五年的。

 

  第三章  收入核对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所在乡镇(街道) 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2.收入类证明;

3.婚姻状况类证明;

4.家庭成员关系类证明;

5.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而签署的诚信承诺书;

6.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对的授权书;

7.收入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居民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收入核对时,应先向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申请基本条件的审核,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及时函告委托部门。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在受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填写《浦江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审核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街道)审核。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应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审小组,在接到村(居)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县核对中心。

第十八条  县核对中心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核对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经申请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县核对中心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县人力社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六)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七)车辆拥有情况;

(八)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九)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情况;

(十)根据收入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在当年度有效。申请家庭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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