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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政发〔2013〕18号 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江县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1-06-06 浦江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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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JD00-2013-0001

 

浦江县人民政府文件

 

浦政发〔201318

 

 

浦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浦江县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浦江县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县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13423

 

 

浦江县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县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规范性。即文件内容对管理相对人作出了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规定。凡是管理社会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细化的文件,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外部性。即指文件内容涉及的是行政机关外部的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非单纯针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作出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即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普遍具有约束力,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管理相对人。  

(四)规范性文件具有反复适用性。即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反复适用性,而不只使用一次。

(五)规范性文件属于下行文。上行文、平行文一般不是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纳入规范性文件统一管理:

(一)县人力社保部门就全县公务员(包括参公、行政工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干部职工管理发布的政策性措施;  

(二)县财政部门就全县公共财政管理发布的政策性措施;  

(三)县教育部门向所属学校发布的涉及学生、家长权益的政策性措施;  

(四)县卫生部门对所属医疗机构发布的涉及患者及其家属权益的政策性措施; 

(五)行政机关发布的完善法定工作程序或者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需要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和遵循的工作时限的规定;  

(六)其他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发出的如何执行法定公务的政策性指令。    

第六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转发上级政策性规定的,需要根据本县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一并贯彻实施的,该转发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  

以批复的形式作出政策性规定,或者对现行政策性规定的执行作出具体解释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公开、公众参与;  

(五)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六)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九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县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县法制办)是本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对全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承担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和发布后的报送备案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起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由政府部门按其职能职责负责起草。 

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确定其中的主要部门负责起草,其它部门共同参与。必要时由县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分管领导负责起草工作,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小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包括“规定”、“决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纯属工作方案不得冠以上述名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遵循的主要原则和行政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等;  

(三)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相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县实际出发,规定的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洁、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第十六条   除有法律、法规依据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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