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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JD01-2020-0001
浦政办发〔2020〕7号
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浦江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
调整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浦江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调整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执行。
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27日
浦江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调整方案
1
1.1 调整目的
1.2调整依据
1.2.1法律法规、规章
1.2.2相关规范、文件
1.2.3地方相关资料
2 浦江县现有禁限养区划分方案分析
2.1 现有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情况
2.2 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情况排査要求
2.3 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情况排査结果
3 浦江县禁养区划定方案调整情况
3.1 禁养区划定法律依据分析
3.1.1 国家法律法规依据
3.1.2 地方法规依据
3.1.3 禁养区划定标准
3.2 浦江县禁养区划定调整情况
4 调整后浦江县禁养区划定方案
4.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畜禽禁养区
4.2 风景名胜区畜禽禁养区
4.3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畜禽
禁养区
4.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4.5 总结说明
1 调整目的与依据
1.1调整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国稳定生猪保障市场供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和《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要求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9〕735号)(以下简称《国家排查要求》)等文件要求,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于2019年9月25日下发了《关于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禁限养政策排查整改的通知》(浙环函〔2019〕305号),对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专题部署。
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地方相关法规的要求,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之外,不得划定禁养区,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之外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禁养区划定依据。浦江县立即开展了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及整改工作,浦江县于2014年发布的《浦江县畜禽养殖业区域规划(生态畜牧业发展规划)》(浦政函〔2014〕22号)中部分禁、限养区的划分范围超过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此外根据《浦江县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方案》(2016年11月),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所调整;由于城市化的推进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的范围也有所变化。鉴于上述客观情况,需对浦江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进行适当的调整。
本次调整的成果将为浦江县畜禽养殖禁养区的管理和促进生猪产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依据,也将为浦江县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基础性支撑。
1.2调整依据
1.2.1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7]《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9]《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
[11]《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订;
[12]《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8年;
[1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年;
[1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1.2.2相关规范、文件
[1]《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 497-2009);
[2]《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
[4]《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要求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9〕735号);
[5]《关于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禁限养政策排查整改的通知》(浙环函〔2019〕305号);
[6]《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浙环办〔2015〕53 号);
[7]《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5年)》(浙政函〔2015〕71号);
[8]《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05)》(浙政办发〔2005〕109号);
1.2.3地方相关资料
[1]《浦江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
[2]《浦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
[3]《浦江县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2010年);
[4]《浦江县畜禽养殖业区域规划(生态畜牧业发展规划)》(浦政函〔2014〕22号);
[5]《浦江县甘泉工程总体规划》(2006年);
[6]《浦江县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方案》(2016年11月);
[7]《浦江县仙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7年);
[8] 浦江县各镇(街道)总体规划。
2 浦江县现有禁限养区划分方案分析
2.1 现有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情况
浦江县现有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参照的是《浦江县畜禽养殖业区域规划(生态畜牧业发展规划)》(浦政函〔2014〕22号),其禁限养区划定情况描述如下:
根据县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规划,按照各乡镇的养殖承载量确定养殖总体数量,合理安排养殖种类;在合理调整县域环境容量和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及规模基础上,划分禁养区、限养区和宜养区。
一、禁养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包括甘泉工程的饮用水源地)。
(2)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
(3)城市规划区、镇乡规划区及区域内的文化教育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周围500米范围内。
(4)国道、省道、铁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候中线、岩郑线、墎上线、浦义二通道两侧200米范围内。
(5)浦阳江、大陈江、壶源江干流两侧500米范围内,东溪、西溪两侧500米范围内,(若两侧有山等阻隔物可适当减小范围,以山脊线为界)。
(6)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它区域;(如水、电、天然气、油管等廊道范围)。
二、限养区
(1)村庄居民区500米范围(若村庄附近有山等阻隔物可适当减小范围,以山脊线为界)。
(2)风景名胜区的二级保护区。
(3)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
(4)浦阳江、大陈江和壶源江水系支流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宜养区
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2.2 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情况排査要求
根据《国家排查要求》,排查针对的重点问题分为21项,具体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将准保护区划定为禁养区。
2.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划定禁养区。
3.将未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饮用水取水点周边划定为禁养区。
4.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现粪污全量资源化不排放污染的养殖场列为禁止对象。
(二)关于自然保护区
5.在实验区内划定禁养区。
6.在保护区外划定禁养区。
(三)关于风景名胜区
7.在风景名胜区外划定禁养区。
8.将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古迹、一般景点、旅游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周边划定为禁养区。
9.将非核心景区内实现粪污全量资源化不排放污染的养殖场列为禁止对象。
(四)关于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10.在城市建成区、镇政府所在地外划定禁养区。
11.将城市规划区划定为禁养区。
12.将工业特色园区、工业规划区、工业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乡镇集镇规划区、乡镇特色园区等区域及周边划定为禁养区。
13.将行政村、自然村、乡政府所在村划定为禁养区。
(五)关于禁止对象
14.将省级政府规定的养殖场规模标准以下的养殖专业户、 散养户列为禁止对象。
(六)关于以改善生态环境为由限制养殖业发展
15.将未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且不属于城镇居民集中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区域的河流岸带及两侧、湖库周边、地下水水源地等划定为禁养区。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17.违反法律法规划定限养区等限制养殖业发展、压减畜禽产能、扩大禁养范围的情况。
(七)关于其他区域
18.将铁路、公路两侧划定为禁养区。
19.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为禁养区。
20.将自然灾害多发地划定为禁养区。
21.将其他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2.3 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情况排査结果
对照《国家排查要求》所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划定禁养区的21类问题进行了逐一排查。
根据排查结果,浦江县存在第2、3、8、10、11、12、13、15、17、18条等10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划定禁养区的问题,涉及(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关于风景名胜区、(四)关于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六)关于以改善生态环境为由限制养殖业发展、(七)关于其他区域等五大类问题。
存在的重点问题如下:
2.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外划定禁养区。
3.将未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饮用水取水点周边划定为禁养区。
8.将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古迹、一般景点、旅游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周边划定为禁养区。
10.在城市建成区、镇政府所在地外划定禁养区。
11.将城市规划区划定为禁养区。
12.将工业特色园区、工业规划区、工业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乡镇集镇规划区、乡镇特色园区等区域及周边划定为禁养区。
13.将行政村、自然村所在村划定为禁养区。
15.将未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且不属于城镇居民集中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区域的河流岸带及两侧、湖库周边、地下水水源地等划定为禁养区。
17.违反法律法规划定限养区等限制养殖业发展、压减畜禽产能、扩大禁养范围的情况。
18.将铁路、公路两侧划定为禁养区。
具体见表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