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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责的通告

朗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浙政发〔2015〕4号)及《关于宁波市及所辖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浙编办函〔2016〕11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6〕57号)等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县政府机构改革实际,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明确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机构和职责。按照《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分批公告要求,现将第一批10个领域346项划转职权通告如下:
  首批划转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人防(民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反人防工程、人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废弃物、废旧物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仅划转发改部门职责)。
  自2017年8月20日起,上述划转由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通告。
  附件:1.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房地产业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2.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人防(民防)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3.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4.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5.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6.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0日

 

 

  附件1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

公用、房地产业行政处罚职权及其具体处罚事项目录

(共320项,首批划转320项)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

  04901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

  04902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全部划转

  3

  04903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全部划转

  4

  04904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划转

  5

  04905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遮盖路标、街牌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6

  04906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能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7

  04907

  设置或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污损、毁坏的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或者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

  04908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9

  04909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0

  04910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1

  04911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依法批准要求设置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2

  04912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未及时修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户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3

  04913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4

  04914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5

  04915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6

  04916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7

  0491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垃圾、平整场地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18

  04918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9

  04919

  作业单位对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未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0

  04920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1

  04921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2

  04922

  饲养人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3

  04923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4

  04924

  各类船舶、码头未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5

  04925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的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26

  04926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未按要求修建公厕的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27

  04927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全部划转

  28

  04928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全部划转

  29

  04929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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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04930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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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04931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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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2

  04932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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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0493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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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04934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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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35

  0493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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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04936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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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04937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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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04938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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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04939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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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04940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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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04941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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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42

  04942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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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06162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设置隔离设施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3.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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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06164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随车携带清运卡,并按照清运卡记载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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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06167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公用设施设置、排油烟口和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3.《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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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46

  06174

  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未备案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应当依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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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06175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申请延续且未拆除的处罚

  1.《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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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06176

  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容器的处罚

  1.《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2.《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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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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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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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50

   

  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处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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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处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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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在许可期限内按照许可条件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资格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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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 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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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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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54

   

  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行为:……(五)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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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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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05946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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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施工单位未委托按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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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建设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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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5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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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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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监管设备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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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处置零星建筑垃圾未办理处置登记手续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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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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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64

  05586

  城市市区内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处罚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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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05644

  施工现场出入口或围挡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拆除作业施工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尘措施等的处罚

  《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宁波市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二条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招标文件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开列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未履行监理职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施工现场出入口或围挡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拆除作业施工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尘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规定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物料堆放、警示措施、垃圾处置不符合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现场车辆冲洗、污水处置、场地硬化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活区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仅划转《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66

  05004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67

  05005

  00891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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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0500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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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69

  05008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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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05009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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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05012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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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05013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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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05014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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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05015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全部划转

  75

  05019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76

  05020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

  77

  0502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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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05022

  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全部划转

  79

  05023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全部划转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80

  05024

  经过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全部划转

  81

  05025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82

  05026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3

  05027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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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84

  05028

  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5

  05576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全部划转

  86

  05030

  05489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7

  05031

  05490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88

  05032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划转

  89

  05033

  05491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全部划转

  90

  05034

  05492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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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91

  05035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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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03023

  房屋使用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处罚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房屋使用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一)临时建筑、危房或者已作出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行政划拨决定书中载明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建筑配套设施以及地块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房屋局部临时改变用途后,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未改变部分使用功能上缺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部划转

  93

  05037

  05494

  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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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05038

  01401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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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05039

  05495

  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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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编码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96

  05040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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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05041

  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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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05488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物、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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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05493

  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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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00944

  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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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00945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或者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l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全部划转

  102

  00946

  违规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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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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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03

  00947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全部划转

  104

  00948

  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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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00949

  损坏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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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04995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293、32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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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07

  05001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7、105、1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108

  06168

  对违反有关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规定的处罚

  1.《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5.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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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06171

  对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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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5.《宁波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的;

  (二)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护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未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的;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110

   

  盗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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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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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全部划转

  113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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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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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05002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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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16

  05633

  游乐园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增补登记的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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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05634

  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游乐园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制度的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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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04943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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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04944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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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04945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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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1

  04946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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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2

  04947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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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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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123

  04948

  城市道路范围内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或者城市桥梁范围内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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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04949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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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5

  04950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29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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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04951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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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04952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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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28

  04953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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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04954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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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04955

  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且未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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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04956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同意,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经过城市桥梁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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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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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132

  04959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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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

  04960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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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04961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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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135

  04962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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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04963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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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04964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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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38

  04965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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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04966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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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140

  04967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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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04968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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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04969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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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04970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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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04971

  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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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

  04972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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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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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146

  04973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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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7

  04974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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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04975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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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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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149

  04976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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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04977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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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04978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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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04979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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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0498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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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04981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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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5

  04982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以及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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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04983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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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

  04984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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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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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158

  04985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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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04986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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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160

  04987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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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

  04988

  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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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

  04989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103号)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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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3

  04990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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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

  164

  04991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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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

  04992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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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6

  04993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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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

  04994

  排水户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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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

  0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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