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有关单位:
自《宁海县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海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地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实施以来,我县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得到了很大的规范,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减少腐败滋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部分单位存在国有产权概念界定不清、未经审批而擅自场外交易等现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统一公开操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我县唯一的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所有国有产权必须进场交易。
二、国有产权交易实行先审批、后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审批部门为县财政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审批部门为县国资局。
三、国有产权包括产(股)权类、物权类、资源类等,具体项目祥见《宁波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目录》(附件2)。
四、将资产用于出租的,出租方应对资产出租价格进行调查,合理确定租金的交易底价,以书面报告形式报职能部门审批。
附件:1、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宁波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目录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和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通过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工商、税务、监察、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业务运作的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六条 本市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通过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本级政府的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场所和互联网站统一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并按照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和规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办理产权交易业务,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与国资、财政等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工商等相关权证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登记制度。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产权交易的,应当分别由国资部门或财政部门在登记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选择确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竞价、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应当权属清晰;对权属不清晰的,应当依法界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确定转让底价,并履行下列批准程序后方可进场交易:
(一)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各县(市)区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各自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以资产评估和评估基准日至首次转让底价确定日期间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确定,并应当征得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转让的批准材料;
(五)转让标的情况介绍及相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受理进场转让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信息公开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约定或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对无竞买人的产权交易,可以由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其中国有产权的协议转让价格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格、资信和资质证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应取得国资部门的批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应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准。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暂停或终止: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暂停或终止交易并经有关产权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以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中介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交易顺利进行的;
(五)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载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应通过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媒介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报告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关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相关方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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