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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保护,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宁波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纸质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传真:0574-89180913,电子邮箱地址:xyfzhujian@126.com。
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
附件:《宁波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慈城古县城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另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历保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全市历史建筑保护信息管理平台。
区县(市)住建部门是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测绘建档、监督管理和历史建筑保护信息管理平台相关信息录入等具体工作,与市历保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专家库】市、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库。专家库可以由房产、建筑、财政、规划、文物、文化、历史、法律、旅游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及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属地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库对历史建筑保护工程方案进行论证、评审。涉及宗教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民宗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专项资金】市、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测绘建档、保护利用、产权置换、虫害防治等。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使用保护
第七条 【责任主体】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是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第八条 【保护图则、保护协议】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相关要求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 【测绘建档】 区县(市)历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
第十条 【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使用要求】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特色要素。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蓬等外部设施的行为,确需设置外部设施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并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
历史建筑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雷、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住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三)在历史建筑内违规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使用性质、立面、造型、材质、色彩和风格,损坏重点保护内容和设施;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擅自改变与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搭建、拆除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破坏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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