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县(市)区、开发园区住建局、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促进建设各方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进一步落实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建筑工程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立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落实到人;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三、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
五、建设单位不得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六、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定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下浮,并在招标文件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列。开工前,应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不低于80%的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剩余费用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竣工时全额结清。
七、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八、建设单位应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九、建设单位应建立考勤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部施工关键岗位人员、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对人员到岗率低于有关规定的情况或到岗不履职的情况应及时督促改正;拒不整改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罚。
十、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十一、建设单位应组织实施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协调、落实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二)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工程项目定期(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进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三)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组织整改落实。
十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通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三)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施工的;
(五)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施工的。
十三、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实施处罚。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实施处罚;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实施处罚;
(四)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实施处罚;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根据《建筑法》第七章第六十四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实施处罚;
(六)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实施处罚;
(七)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实施处罚;
(八)对工程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并负有责任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四、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并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该负责人为公职人员,报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对其给予相应处分。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住建部门要将本通知传达到辖区内所有建设单位,安监部门要认真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共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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