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县(市)区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财物的管理,市局修订完善了《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3日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采取行政
强制措施和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财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的财物建立执法公物仓,实行专人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公物仓,是指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保存、管理和处置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予以没收的财物实物仓库及网络财物管理系统的总称(简称公物仓,下同)。
本办法所称财物,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现金、结算票据、有价证券、物品(包括工具,下同)等。
第三条 公物仓由局(包括市局、县(市)区局、功能区分局,下同)、所两级组成。因管理需要,也可只设局级公物仓,统一保存、管理和处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的财物。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的现金、结算票据和有价证券必须进局级公物仓,按本办法和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保存、管理。
第四条 局办公室为公物仓的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公物仓、建立财物台帐和财物档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除财务部门保管外的其他票证、物品等的保存、管理,并和办案部门共同处置该财物。
第五条 财务部门负责罚没收入、扣押的款项、结算票据和有价证券的核算和管理,并和办案部门共同处置该财物。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所级公物仓的物品管理、建立财物台帐和财物档案,保管财物,并协助办公室和财务部门,与办案部门共同处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的物品。
第七条 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和处理财物。
第八条 局纪检职能部门参与财物处理的现场监督,并可不定期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罚没财物的出入库情况和财物台帐登记与实物对应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法规部门负责案件核审和案件质量检查中财物处理的监督。
第二章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财物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
采取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含副局长,下同)审批。
第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入库或出库的,办案人员应将有效的法律文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或《财物清单》交公物仓管理人员,并由公物仓管理人员与办案人员一同清点,对入库或出库财物的数量、品名、规格、包装、标志以及新旧程度逐一验收,填写《财物入库单》或《财物出库单》,由办案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财物清单》必须印制编号,由财务部门统一印制、保管、登记和发放。
第十二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为现金、结算票据和有价证券的,经当场清点,开具有财政部门监制章的《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其他票据和物品的,开具《财物清单》。单据经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十三条 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为现金、结算票据和有价证券的,办案人员应于扣押之日起2日内将扣押的财物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交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将扣押款项解缴经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为物品的,办案人员应于扣押之日起2日内将扣押的物品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送交公物仓管理人员,办理入库。
第十五条 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于查封之日起2日内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送交公物仓管理人员,由管理人员单独建立台账登记。
第十六条 经调查与违法行为无关的、或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届满的、或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没收或罚款的财物,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发还财物。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办案人员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包括现金、结算票据和有价证券)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交公物仓管理人员,办理出库。
(二)办案人员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财物发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发还财物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送达或随《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易腐烂、变质的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变卖或销毁。拍卖、销毁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不经财政部门审核程序),变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局长批准后,由办公室、财务部门和办案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局纪检职能部门现场监督。
拍卖和变卖所得款项作为暂扣款扣押,解缴经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开具《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在票据中注明“原×号《财物清单》强制措施物品先行处理所得价款”。
第三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和没收现金、结算票据、有价证券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一)罚款按罚缴分离的原则,缴银行罚款代收机构。
(二)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财务部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没收的款项,由当事人缴付银行罚款代收机构;收缴的没收款,应当自没收之日起2日内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收缴的结算票据和有价证券,应当自没收之日起2日内上缴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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