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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全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朗读

各市商务局(委):

  为加强商务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我厅拟定了《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试行)》,经第七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

   2015年12月25日

 

 

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及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商务部门和所属单位执法过程中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做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使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商务部门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门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商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两个(含)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除符合法定事由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同一区域内同类主体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处罚的法律依据、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九条 商务行政处罚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四种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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