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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257号)

朗读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21年2月18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宁波,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决定:

一、对1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对《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是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至第十三条第二款,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燃气设施的专项防护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

 

(2018年3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是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六条  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类别、安全风险等因素组织专家论证,合理划定。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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