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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协助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组织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广旅游、医疗保障、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奖励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分别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规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献血者及其亲属临床用血的,持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费用的,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贡献突出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献血条例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协助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组织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广旅游、医疗保障、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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