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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朗读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十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

  “寄存或者出卖前款所列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件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管理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的要求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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