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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政发〔2021〕21号)

朗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现将《宁波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9日

 

宁波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锻造港口硬核力量,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建设现代化滨海大都市,进一步规范我市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根据《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开放管理、口岸信息化建设、口岸营商环境优化、口岸综合服务、口岸高质量发展促进保障机制建立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浙江省口岸管理要求,统筹推进本市口岸建设和发展。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口岸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履行全市口岸工作协调机构职责,重点协调、解决口岸重大、突发事项。

第四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协同落实全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在宁波的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驻甬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协同落实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编报口岸开放规划,期限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对于列入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的项目,根据项目成熟度,由市口岸主管部门编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

凡未列入口岸开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

第九条 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市级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口岸主管部门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对于列入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工程,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工程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市级有关部门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口岸主管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征求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征求意见。

第十条 口岸的开放管理由市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按照口岸开放规划、口岸开放年度计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水运、空运口岸开放涉及前置程序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水运口岸的开放申请应当事先获得水陆域、航道、锚地使用许可。空运口岸的开放申请应当事先获得空域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需要正常开放的口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口岸开放(扩大开放)手续,并在获批后3年内完成口岸的验收。口岸开放范围内的码头、车站、机场通道等作业区需要正式启用的,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开放的口岸,应当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口岸临时开放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口岸临时开放应当具备基本查验设施和查验人员,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启用的,应当办理口岸临时对外启用手续。口岸临时对外启用,应当具备市级有关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第十五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简化单证格式和数据标准,优化口岸业务流程,提高口岸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口岸数据无偿共享。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实现公共数据共享。不予提供的,应依法依规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七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按照共建、共管、共享的原则参与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支持本部门业务在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开展,推进本部门业务系统与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对接融合,解决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行中产生的相关问题。

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数据采集、保存、使用、共享、传输和清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不得利用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协调和运维保障机制建设,整合资源,明确职责,规范服务标准,完善功能设置,对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维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绩效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做好优化整改、资金安排和资金拨付。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中国(宁波)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其他区域性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对接合作,推动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健全口岸大通关协作机制,推进驻甬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推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及时协调处理影响口岸通关运行的各类问题。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建议,报市口岸委或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二十条 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深入推进“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创新监管方式,强化科技应用,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口岸营商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交通、仓储、堆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市交通运输、口岸等部门应当与其他省、市有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口岸运营单位、进出口企业、口岸中介机构等共同做好口岸物流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口岸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口岸通关作业一站式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宁波国际航运服务中心、海空港通关中心、国际邮件互换中心等线下平台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线上平台的作用,强化线上线下平台数据互联互通,提供便捷高效的口岸通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建立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布制度,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服务内容,在口岸现场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收费企业依法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不得收取标价外费用,并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的,不得加价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动口岸诚信体系建设,联合市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驻甬口岸查检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口岸诚信企业评价机制,协同优化以企业诚信评价结果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口岸等部门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支持口岸中介机构发展,加强对口岸中介机构的监管。

口岸中介机构相应的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责,促进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督促会员执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和驻甬口岸查检机构,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口岸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标国际、国内先进,常态化监测评价口岸营商环境总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参与度。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驻甬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健全口岸腹地联合宣传推介机制,优化口岸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市健全口岸区域合作机制,强化通关协作,提升口岸服务“一带一路”倡议,服务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等国家战略和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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