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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节能办公室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7〕19号)等最新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市节能办会同市经信委对《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甬政发〔2010〕1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节能办公室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12月5日    

 

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第44号令)、《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简化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等工作要求和我市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报告是指报告编制单位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的报告。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节能审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节能竣工验收和能效监察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国家、浙江省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以下三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再单独实施节能审查:1.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根据国家规定属于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行业目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为准);2.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方式改革的通知》(浙政发〔2014〕38号)第一条规定的实行节能审查承诺验收制度的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改类项目;3.开展区域能评改革的区域内,按相关规定不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按照行业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按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和宁波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类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工作的部门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行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含)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节能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对能耗总量大、单位能耗强度高、对区域节能降耗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以上分级管理规定,需报经市或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章  节能审查

第七条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依据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标准或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分类向节能、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节能审查。

第九条  市级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节能报告(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内容具体由市级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节能审查最新规定一次性告知)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决定书》,对需要补充材料的,以《补正告知书》形式一次性告知,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节能审查应在浙江省权力运行系统政务服务网内进行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并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条  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工艺流程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专业机构或自行组织专家对节能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应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对节能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形成节能报告(报批稿)。委托有关机构对节能报告评审的时间(含节能报告修改补正时间)不计入节能审查期限。评审及相关会务费用由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报告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工业总产值、工业增加值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六)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压机、空调、电器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节能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八)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九)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十)事中事后监管要点;

(十一)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7〕19号),“十三五”期间全市单位GDP能耗和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的控制目标分别为0.38吨标准煤/万元(2015价)和0.59吨标准煤/万元(2015价)。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在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应对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以下简称项目单耗)及项目产品能耗水平进行对标,并提出意见。

对能耗总量大、单位能耗强度高、对区域节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对照“十三五”期间全市单位GDP能耗和规上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的控制强度出具平衡方案,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低于0.59吨标准煤/万元、但高于项目所属区县(市)“十三五”末单位GDP能耗预期控制目标的,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需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该项目新增用能量对本地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并随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出具的确保完成能源“双控”目标任务的书面承诺文件。

(二)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0.59吨标准煤/万元、同时低于项目所属区县(市)“十三五”末单位GDP能耗预期控制目标的,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需出具本地区在项目实施期间的具体能耗平衡方案,有效降低新上项目单耗。市节能办将对项目平衡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0.59吨标准煤/万元、同时高于项目所属区县(市)“十三五”末单位GDP能耗预期控制目标的,在落实第二项要求的基础上需由项目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出具确保完成能源“双控”目标任务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十四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报批稿)8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其他节能审查规定或标准的。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报告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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