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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局,东钱湖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和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我局制订了《宁波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宁波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水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和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进一步规范我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总目标,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增殖放流活动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公开公平,透明运行;分类评估,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增殖放流活动的工作流程是:设立增殖放流区—制定放流计划—苗种采购(公示、招标)—确定供苗单位—现场验收—效果评价--制定下一年度放流计划。

  二、市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区的设立

  第四条 为了给增殖放流水产苗种提供一个优良的索饵、生长、栖息的空间,确保增殖放流的效果,拟设立宁波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区。同时,鼓励和支持各县(市)区设立县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区。

  第五条 市级放流区所在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对禁渔期、禁渔区和禁止作业的渔具渔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宁波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区设立的重点水域是: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人工鱼礁区;因政府决定取缔或限制水产养殖或者水产资源灭失的传统渔业水域;饮用水水源地通过增殖放流来实现保水、洁水功能的公共水域;其它通过增殖放流来改善江河湖库海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渔业资源的公共水域;

  第七条 政府主导的、公益性的、有规模的慈善放生等增殖放流活动,必须在已设立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区进行。试验性放流除外。

  三、放流计划与苗种采购

  第八条 市局在每年12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增殖放流计划,根据财力状况、各增殖放流区的功能定位、效果评估结果和放流申请,确定下一年度放流种类、数量、放流区等,计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征求各方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放流苗种能规模化生产,放流技术可行;有较高的回捕率,放流后能产生一定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增殖放流所用种苗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市局要根据批准的放流计划,及时发布年度“人工增殖放流苗种招标告示”。

  第十一条 供苗单位确定与价格控制。

  1、供苗单位确定。

  参加竞标的苗种供应厂家,必须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和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资质,其提供的放流品种的种质必须符合农业部或本省规定的放流种质要求,放流前应出具苗种种质检测及病害检疫报告,确保放流苗种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为避免放流风险,每一放流品种的苗种原则上应由2家及以上苗种生产单位提供;并充分考虑路途、天气状况、运输条件等因素,保证放流苗种运输成活率。

  2、价格控制。

  苗种供应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一般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具体方法是:

  (1)以招标书所列主要放流品种苗种参考价或当地实际供苗最高价为最高限价组织招投标,所报价格高出最高限价的为无效标;

  (2)计算出所有有效标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为中标参考价,中标参考价四舍五入保留至3位小数,单位为:元/尾(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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