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程序,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统计行政相对人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统计局系统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统计局在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统计局在统计执法整个过程中,通过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完整记录统计执法全过程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统计执法记录的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的仪器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统计局依法启动统计执法检查、立案、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条各级统计局在现场统计执法检查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记录:
(一)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在相应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当事人验证执法证件及执法证件号码的情况予以记录,在案卷中应当附有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
(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登记保存的,制作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文字记录;
(五)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等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六条 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记录:
(一)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时,应在告知书或者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第七条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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