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节)排水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执法实践,我局制定《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本通知自2023年10月16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性水法规规章设立的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甬水政〔2016〕44号)同步废止。
宁波市水利局
2023年9月13日
宁波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置的水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
一、供节水管理
(一)(宁波)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4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已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建筑物供水造成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宁波)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A8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一项的或水压低于国家标准的0.01兆帕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两项的或水压低于国家标准的0.02兆帕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限期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或逾期未改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三项以上(含三项)的或水压低于国家标准的0.03兆帕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宁波)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7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款 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宁波)对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9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共供水单位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对居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宁波)对未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发生故障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免费更换。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影响轻微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限期改正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宁波)对公共供水单位未依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5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发生突发事件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发生突发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限期改正,发生突发事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限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宁波)对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6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村级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且未发生供水中断事故,对居民生产生活未造成影响,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仍发生供水中断事故,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同一供水单位两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八)(宁波)对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2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用于生活,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用于生产经营,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宁波)对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1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或者阻碍抄表工作。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投入使用,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无法准确计量用水情况,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无法准确计量用水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宁波)对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61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盗用、转供公共供水用于生活的,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交水费。
2.盗用、转供公共供水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补交水费。
(十一)(宁波)对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62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其中属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村级水站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影响正常供水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对正常供水产生影响较小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对正常供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宁波)对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8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危害供水设施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对供水设施危害较小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坏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宁波)对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60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限期改正,但仍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限期改正但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宁波)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49000)
法律依据: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宁波)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行政处罚(事项编码:330217H53000)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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