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区县(市)环保局(分局),杭州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保局、市局各处室、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环境执法行为,适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运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环境执法标准,公平、公正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环境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我局修订了《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经12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指该日起立案的)试行,原《宁波市环保系统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
行)说明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2月29日
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施工对生态环境影响)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1 | 未批先建(或未备案) | 《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未造成实质性影响 | 处罚豁免 | 此款是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重点考虑建设过程对生态破坏、扬尘、废水、噪声污染等情节。 |
造成一定影响 | 1%-3% | ||||
造成不可逆影响 | 3%-5% | ||||
《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引发有效信访或不及时改正 | 2-5万 | |||
未引发有效信访或及时改正 | 2万(含)以下 | ||||
1-2 | 环评机构弄虚作假 | 《环评法》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影响 | 1倍 | 建设项目条例24条25条参照执行。 |
造成信访等一般性影响 | 2倍 | ||||
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败诉 | 3倍 |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 | 备注 |
2-1 |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以及投资概算,未将环保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15-20万元 | 此款原则上以用于已获行政许可的项目为宜。 |
其它报告书 | 10-15万元 | ||||
报告表 | 5-10万元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50-100万元 | |||
其它报告书 | 30-50万元 | ||||
报告表 | 20-30万元 | ||||
2-2 | 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环评文件中要求的环保措施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50-100万元 | |
其它报告书 | 30-50万元 | ||||
报告表 | 20-30万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环保设施) | 备注 | |||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 未建成 | |||||||
达标 排放 | 超标排放 | |||||||
≤50% | >50% | |||||||
2-3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20-40 | 40-60 | 60-80 | 80-100 | 原则上对企业排污口都必须监测,按监测结果选取裁量幅度,无法监测的,原则上从“达标排放”栏中取值。 |
其他报告书 | 20-30 | 25-40 | 30-60 | 35-80 | ||||
报告表 | 20-25 | 23-30 | 26-35 | 30-50 | ||||
第二十三条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100-140 | 140-160 | 160-180 | 180-200 | |||
其他报告书 | 100-130 | 125-140 | 130-160 | 135-180 | ||||
报告表 | 100-125 | 125-130 | 130-135 | 130-150 | ||||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5-15 | 5-20 | 10-20 | 10-20 | |||
其他报告书 | 5-15 | 5-20 | 10-20 | 10-20 | ||||
报告表 | 5-10 | 5-15 | 10-15 | 10-15 | ||||
2-4 | 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大型重污染项目 | 15-20万元 | ||||
其它报告书 | 10-15万元 | |||||||
报告表 | 5-10万元 |
(三)违反现场检查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 | 备注 |
3-1 |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2-10万元罚款 | 暴力抗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 | 10-20万元罚款 | ||||
3-2 |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情节轻微 | 2-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10-20万元罚款 |
(四)违反水污染防治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幅度 | ||||
日排水量 | 超标3倍以下 | 超标3-10倍 | 超标10倍以上 | |||||
4-1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50吨 | 10-15万元 | 15-25万元 | 20-30万元 | ||
50-500吨 | 15-20万元 | 20-30万元 | 30-50万元 | |||||
>500吨 | 20-30万元 | 30-50万元 | 50-100万元 | |||||
4-2 | 违反水污染物监测规定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 | 2-5万元 | 备注 | |||
24个月内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无需同一类型
| ||||||||
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 | 5-10万元 | |||||||
实施违法行为3次(含)以上 | 10-20万元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罚款幅度 | 备注 | |||
4-3 | 无证排污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排放未超标 | 10万元 | ||||
排放超标 | 按4-1方法裁量 | |||||||
4-4 |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在“4-1”裁量的基础上增加 | +20% | ||||
4-5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影响轻微 | 10-30万元 | 造成污水处理厂排放超标的,属于严重影响 | |||
造成一定影响 | 30-70万元 | |||||||
造成严重影响 | 50-100万元 | |||||||
4-6 | 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 | 2-4万元 | 综合考虑:排污口的敏感性、超标排放、社会影响、违法次数、企业整改自觉性等情节。 | |||
情节较重(有1项情节) | 4-7万元 | |||||||
情节严重(有2项及以上情节) | 7-10万元 | |||||||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 | 10-20万元 | ||||||
情节较重(有1项情节) | 20-30万元 | |||||||
情节严重(有2项及以上情节) | 30-50万元 | |||||||
4-7 | 其他违法排放行为(一)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情节轻微 | 10-30万元 | 综合考虑:污染物毒性强度、环境危害性、排污口敏感性、超标排放、社会影响、违法次数、企业整改自觉性等情节。 | |||
情节较重 | 30-60万元 | |||||||
情节严重 | 60-100万元 | |||||||
4-8 | 其他违法排放行为(二)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情节轻微 | 2-8万元 | 情节考虑同上 | |||
情节较重 | 8-15万元 | |||||||
情节严重 | 15-20万元 | |||||||
4-9 |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设项目 |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登记表 | 报告表 | 报告书 | 综合考虑:环境危害性、社会影响、违法次数、整改自觉性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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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保护区 | 15-20万元 | 20-30万元 | 30-50万元 | |||||
二级保护区 | 10-15万元 | 15-20万元 | 20-30万元 | |||||
准保护区 | 10 万元 | 15 万元 | 20 万元 | |||||
4-10 | 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他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2-3万元 | 情节考虑同上 | |||
情节较重 | 3-5万元 | |||||||
情节严重 | 5-10万元 | |||||||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100元 | ||||||
情节较重 | 300元 | |||||||
情节严重 | 500元 | |||||||
4-11 | 环境应急 违法行为 |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未造成后果 | 2万元 | ||||
已造成一般性后果 | 2-5万元 | |||||||
已造成严重后果 | 5-10万元 | |||||||
(五)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因素 | 罚款幅度 | 备注 | ||
5-1 | 无证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常见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4吨以下燃煤锅炉; | 10-15万元/台 | 1、无证排污,但达标排放,处10万元处罚;2、非燃煤锅炉超标排放以低于同档次燃煤锅炉处罚额5万元罚款,但不能低于低限; 3、除5-1以外的其他废气超标每个排污口按序号5-2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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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吨燃煤锅炉; | 15-20万元/台 | ||||||
10-35吨燃煤锅炉; | 20-30万元/台 | ||||||
35-65吨燃煤锅炉; | 30-50万元/台 | ||||||
65吨以上燃煤锅炉; | 50-100万元/台 | ||||||
5-2 | 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常见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宁波市大气污染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普通酸(碱)喷淋塔 | 10+3×(台套数-1) | |||
喷塑喷漆废气及恶臭处理装置 | 10+3×(台套数-1) | ||||||
普通除尘装置 | 10+3×(台套数-1) | ||||||
火电热电、钢铁脱硫脱硝 | 20+20×(台套数-1) | ||||||
钢铁、万吨码头、重金属除尘 | 20+20×(台套数-1) | ||||||
化工企业、储罐等有机废气、恶臭处理装置 | 20+20×(台套数-1) | ||||||
5-3 | 废气监测违法行为 | 《大气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宁波市政策 >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ningboshihuanbaoju/20180913/869.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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