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千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人员的特点,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在刑满释放前,集中-段时间进行回归社会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辅导,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职业技术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武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人员按照规定释放时,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