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附件1:
温州市鹿城区科学技术局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六条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8、《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10、《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 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1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工作。”
1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1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1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省地震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综合管理。”
16、《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17、《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18、《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19、《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20、《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21、《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22、《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
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附件2:
温州市鹿城区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主席令(1989)第1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1996)第63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主席令(1999)第16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主席令(2000)第31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2003)第7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主席令(2005)第35号】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0)第589号】
12、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 【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
15、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第(2001)321号】
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
1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
19、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
20、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发〔2004〕10号)
21、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
22、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
23、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3号】
2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5号】
25、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
26、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10〕第275号】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 序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日期 | 负责实施的 执法机构 | 配合实施的机关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3.1 2009.5.1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其他有关部门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3.1 2008.7.1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其他有关部门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6.29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其他行政部门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5.4.1 2008.12.27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6.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科技局等各相关主管部门 |
| 7.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9.1 2011.1.8部分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8.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1.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9.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1995.4.1 2011.1.8部分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其他有关部门 |
| 10.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2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1.7.1 2010.1.9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12. |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1.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 13.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2.7.28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计划、经贸、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
| 14. |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1997.11.4 2011.9.1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其他有关部门 |
| 15.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4.3.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其他有关部门 |
| 16. |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4.11.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工商、税务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
| 17.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 科技部 | 2000.2.16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18. |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 科学技术部、民政部 | 2000.5.24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19.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2001.12.17 2011.2.1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0. |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1998.12.29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1. |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1999.8.10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2. |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1999.10.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3. |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2000.3.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4. |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2000.3.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5.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中国地震局 | 2002.1.16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6. |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 中国地震局 | 2011.5.1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 27. |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1995.12.22 2005.10.20修订 | 鹿城区科学技术局 |
|
附件3:
温州市鹿城区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六条“省地震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综合管理。”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七条“对本省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建议书后十五日内将工程项目通报同级地震主管部门。”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二、行政监管(共12项)
(一)地震监测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四)地震应急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地震应急预案的备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建设、经贸、交通、民政、卫生、公安、电力、通讯、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六)防震减灾规划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管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3)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4)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5)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八)专利管理与保护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九)专利代理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十)会展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2、《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十一)技术市场工作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三、行政处罚(共18项)
(一)重大建设工程不按照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