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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财政局 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意见

2021-05-29 鹿城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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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温委办发〔2019〕6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浙财资产〔2017〕102号)有关规定,现就市本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改革的途径、方式和步骤,依据相应的资产及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清查、处置、运营和监管等工作。

(二)经营类事业单位自改革方案批准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将其资产用于对外投资、转让、抵押、担保等可能影响资产权属关系的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和流失。

(三)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的资产监管,按照经营类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和资产监管职责分工确定。其中,属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的国资集团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由市国资委牵头负责;属于市总工会监管的工会资产,由市总工会负责。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仍保留国有股权的,应当建立国有出资人制度,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原由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稳步将转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二、资产清查与核实

(四)各主管部门(含国有集团公司,下同)应当组织所属经营类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或清产核资,下同)工作。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规定执行。

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抽调财务、资产、审计、纪检等相关人员,组成资产清查工作组,研究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按规定做好资产清查工作。

(五)资产清查一般应当以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和经营类事业单位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六)资产清查的范围应当全覆盖,包括经营类事业单位本级及其下属事业单位、控股以上企业,均应对其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参股企业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和股权关系等情况应当详细说明。

(七)资产清查工作完成后,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编制资产清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本级及下属单位基本情况,如机构成立时间,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与下属单位的出资关系、股权比例等;资产清查概况,如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情况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是否存在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权属纠纷情况,资产被设置为担保物的情况,土地资产属于行政划拨性质还是出让性质,是否存在占有行政办公用房情况等。

对经营类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应在经营类事业单位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八)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资产清查结果,主要包括资产清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资产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市总工会审核确认或备案。

对资产权属关系难以明确,或历史资料不齐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历史文件资料无法判断资产产权归属的,暂按国有资产确认;对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由当事人按照产权纠纷调处相关规定申请调解或通过司法程序裁定后明确资产权属。

三、资产处置和国有股权管理

(九)在资产清查核实和专项审计的基础上,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改制成本以及改制后企业的经营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采取国有独资、混合所有制、私营等多种方式,提出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方案以及相关国有资产的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市总工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改制为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同步引入员工持股的,应当符合我省《关于贯彻落实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文件精神开展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国资企改〔2016〕10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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