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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需要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及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监察、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供电、房改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街道)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承担公共利益项目建设的单位,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出具已经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材料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
(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征收条件的,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告知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赠与、析产、抵押、典当、租赁房屋;
(四)户口的迁入或分户;
(五)营业执照登记;
(六)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不一致时,以房管部门测绘核查的面积为准。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根据房屋使用人的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共同作出认定和处理。调查和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一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拟定征收实施和补偿方案,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实施和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各类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数量、套型面积、结算价格;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依法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200户(含)以上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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