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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住建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7 龙游县 收藏
朗读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实施意见》(龙政发〔2013〕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龙游县住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4年6月17日 

    

 

  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4年6月17日印发 

  

 

 

龙游县住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实施意见》(龙政发〔2013〕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或由本局主办、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作为住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本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研究、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包括会议通知、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的文件、商洽性工作函以及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等。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

  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的文件。 

  (八)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查、签发、登记备案、公布、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决定与命令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省政府的决定与命令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有明确规定以及为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局各有关业务单位(以下简称各业务单位)负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定期清理、登记备案、汇编、定期报告由局法规与综治科负责或者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由局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各业务单位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办公室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九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执行中,各业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局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各业务单位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单位的,应由主办单位牵头联合起草。各业务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同时应列明文件制定的全部依据、并提供登记备案说明(见附件1)。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并将意见和建议记录在案、研究解决,在起草说明中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但规范性文件不得用“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等名称。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规范,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部分。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市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单位将起草文本、登记备案说明送交法规与综治科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局内其他业务单位工作的,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后,送交法规与综治科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各业务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法规与综治科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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