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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民政局文件
龙民〔2015〕25号
关于印发《龙游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各有关部门: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龙游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龙政发〔2009〕27号)等规定,制定《龙游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游县民政局
2015年4月17日
龙游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申报、审核、审批的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龙游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法定赡(抚、扶)养相结合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六)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八)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低保审批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审核、编制低保资金预算,保障低保资金按月足额拨付,监管低保资金的规范使用;纪委、人力社保、物价、审计、教育、卫生、广电、市场监管、住建、房改办、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审核等具体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核查、申报等有关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县各级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救助工作,均应严格遵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家庭的三个基本条件。
持有龙游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除上述对象外,以下非龙游县户籍人员,经审核批准后,视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与龙游户籍配偶结婚后,在龙游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对象(以结婚证和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或居住证为准);
(二)外出就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期间户口暂迁移到外地的人员;
(三)其他经县民政局认定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强制戒毒所服刑人员;
(三)县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持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镇居民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居民低保。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好《龙游县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申请书内包含《居民低保申请表》、《龙游县社会救助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申报表》、提供标注与原件一致并签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低保救助必须出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法定年龄段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扶、抚)养人全部可支配的收入证明: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凭证;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下放人员、遗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人员,应出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扣除生产成本、雇用人员开支、税收等支出后的生产、经营性收入的证明;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偿服务的,提供市监、税务机关有关证明;房产出租的,提供租赁合同等;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有房产的,需提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的房产证明(已办理房产登记的,提供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未办理房产登记,但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供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房产证登记和土地登记的,提供出房屋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拥有存款、公积金、有价证券、债券的,由申请救助家庭自我申报相关价值;拥有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的,提供照片和行驶证复印件等。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无业(待业)人员需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凭证;
(二)有分居的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提供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中残疾人的残疾证;家庭成员中因患重大疾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市或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凭证或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凭证;
(四)县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与无抚养能力的法定抚养人共同居住且无自理能力的成年残疾人;
(四)与无赡养能力的法定赡养人共同居住且其他法定赡养人都无赡养能力的无自理能力的老年人;
(五)与非法定赡(抚、扶)养人共同居住的人员;
(六)家庭成员中因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困难且无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县辖区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或凭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城镇居民户口和农村居民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居民低保和农村居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
(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或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调查的;
(二)在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正常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的居民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愿自食其力的;无正当理由,抛荒承包土地的;
(三)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超过当地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四)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等),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五)家庭拥有一定规模商业经营和企业经营的;
(六)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生活用机动车辆的(致残人员残疾代步车除外;对于外出务工家庭,可以拥有1辆摩托车代步)、船舶;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的(公派生和交换生除外)、经商、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自费攻读研究生的;
(八)家庭离异人员主动放弃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分割的;
(九)家庭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的;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它不动产的;
(十)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且有经济或劳动能力的人员,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人员及家庭;或放弃应得赡(抚、扶)养费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计划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十二)正在服刑、劳改、劳教的人员;
(十三)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一年内不得享受低保待遇;非法婚姻的;非法收养的;
(十四)从事专业养殖且有一定的养殖规模的原则上不能申请低保救助;
(十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六)在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违反本村村规民约的;
(十七)与户主没有法定赡(扶、抚)养关系的挂靠户口人员;
(十八)其他经县民政局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五条 法定赡(扶、抚)养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户不予列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法定赡养人的家庭有私家车的;
(二)法定赡养人的家庭有豪华装饰住宅或两套以上房产及拥有商品房的;
(三)法定赡养人的家庭有公职人员及中省直企业正式职工的;
(四)法定赡养人的家庭拥有一定规模商业经营和企业经营的;
(五)法定赡养人的家庭完全有能力赡养老人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龙游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当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当场明确告知,并退回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证件、证明材料提供不齐全、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正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经告知不补办材料或不按规定提供材料的,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低保工作开展时,主动回避。如确实无法回避的,需按规定进行备案。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近姻亲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近姻亲”包括申请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提出城镇居民低保申请前6个月或农村居民低保申请前12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社会救济金(指长期性的定量救济,如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救济或补助等)、各类养老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渔船和道路客运车辆油料补助款收入、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屋、土地、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二条 各类可支配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当月前六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数计算平均值;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十二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数计算平均值。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除在校高中、大中专生外)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除在校高中、大中专生外)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有田地但不耕种,本着扶贫不养懒的原则,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伤病、残人员,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一半计算。
(四)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 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扶、抚)养人的应提供全部有效的收入证明;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且售卖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少量养殖且仅供自己食用的不计);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当年的种养殖收入参考标准执行。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个人储蓄利息及其他金融类、保险类产品获利,按申请低保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来源于第二十三条所列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七)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赡(抚、扶)养人支付能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低保标准。
赡(抚、扶)养人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抚、扶)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如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或抚养(扶养)费,可暂免其赡养或抚养(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抚、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在核定低保时,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