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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稽察暂行办法

2021-05-28 龙湾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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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大中型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监督,规范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及《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移〔2014〕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大中型水库工程概算中的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稽察)。
       第三条  省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开展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资金稽察。
移民区和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实施机构、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监督评估以及其他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应当配合移民安置资金稽察。
       第四条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基本建设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
    (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资金概算;
    (四)移民安置总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移民安置协议;
    (六)其他涉及移民安置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基本建设及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相关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移民安置资金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移民安置资金拨付及到位情况;
    (五)移民安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费、专业项目处理费、企事业单位处理费、独立费用、基本预备费等使用管理情况;
    (六)移民安置资金使用效果,主要是移民搬迁安置进度和移民生产生活安置情况;
    (七)移民安置资金变化调整情况;
    (八)移民安置资金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九)其他涉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省移民办主要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移民安置资金稽察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年度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印发稽察意见通知书;
    (四)负责督促移民安置资金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五)收集汇总和发布移民安置资金稽察信息;
    (六)负责相关稽察人员的管理;
    (七)对全省稽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年度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移民安置资金稽察计划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移民办根据年度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工作需要,组建由稽察组长负责、由若干名移民安置管理、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不同专业的专家和工作人员组成的稽察组,承担具体工作。
稽察组长由省移民办委任;省移民办建立稽察专家库,专家聘任期限为三年,每次开展稽察工作,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
根据工作需要,省移民办也可委托具有移民安置资金稽察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条  稽察组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开展所承担的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现场稽察工作,审核稽察专家提交的专项报告,向被稽察单位通报稽察情况,组织稽察报告和稽察意见的起草和审核。
稽察专家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稽察组长的安排,按专业分工开展稽察工作,提交分专业报告。
        第十一条  稽察组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丰富的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经验,熟悉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二条  稽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
    (三)熟悉移民安置实施管理、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工作;
    (四)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5年以上移民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被稽察的单位或者项目任(兼)职的;
    (二)直接管理或者参与过被稽察项目的;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项目责任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稽察工作的。


第四章  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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