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8号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
2017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等。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