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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化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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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政发〔2003〕20 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开化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七日

 

 

 

开化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设计、勘察、施工、采购、供货、监理、招投标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县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后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对投资较大、社会关注或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审计局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发展计划、经贸、财政、规建、国土、交通、税务、环保、水利、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审计工作。

    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立项之前,须填制《开化县国家建设项目登记表》;发展计划部门下达立项批文时应同时抄送县审计局。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县审计局工作,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八条  县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10日内书面告知县审计局安排审计。县审计局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价款结算手续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国家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 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 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 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 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 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管理、使用情况;

    (七) 项目按规定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情况;

    (八) 项目的设计、监理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 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 建设收入情况;

    (三) 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 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 项目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 竣工决算情况;

    (七) 投资效益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 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 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 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 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 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 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县审计局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县审计局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        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取得《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验证资格》,并具有符合执业资格规定的相应人员、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县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六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县审计局审核。县审计局对经审核确认的同一事项不再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县审计局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县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重大国家建设项目向社会公布审计的结果。

    第十八条  县审计局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县审计局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接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县审计局。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审计局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索贿、受贿,或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以及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审计局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县审计局应当予以辞聘,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审计局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土地、市场配套、融资及其它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项目;

  (二)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县政府(开政〔1993〕3号) 文件同时废止。 
 
 
 

主题词:财政   国家建设项目   审计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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