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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交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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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交〔2004〕101号

  

开化县交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局行业管理科联系。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  行政  制度

抄送:县法制办、局机关各科室

开化县交通局办公室            2004年12月28日印发

 

浙江省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参加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所发布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未经听证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听证程序前,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需要,采用意见征询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文书的送达、回避申请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预算。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举行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除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听证事项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当面交流、书面反馈、组织讨论、确良调查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吸收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开交10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行政许可听征办法的通知04。12。27(郑震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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