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杨政﹝2006﹞4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村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开化县木竹采伐管理规定》,现就我镇林木采伐管理有关规定强调如下:
一、认真做好采伐计划落实,执行定期采伐制度。采伐时间:第一期为4—5月,第二期为9—10月。原则上不办理延期手续,确因特殊情况,需在采伐期内打申请报告经县林业局审批。坚持采造挂钩制度,对未能及时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扣减次年采伐计划。
二、严格执行林木采伐“七个不准”制度。1、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准采伐;2、天然阔叶林、封(禁)山和县级自然保护区木竹不准采伐;3、省重点公益林区,除《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外,不准采伐;4、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不准采伐;5、林政管理混乱、乱砍滥伐严重的村未整改之前不准采伐;6、公路两旁、水库四周及百里绿色长廊沿线不准采伐;7、征占用林地未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不准采伐。
三、认真执行采伐验收公示和告知制度。采伐许可证审批后,请在3日内来镇林业站领取,凭证采伐,凭证验收。林木采伐前,各采伐单位必须将“林木采伐公示”在行政村进行公示,镇林业站要督查到位;“林木采伐告知书”在发放采伐许可证同时发放给采伐单位(人),明确告知其必须遵守的事项;采伐结束后,采伐单位(人)应及时向镇林业站提出验收申请,由镇林业站派2人以上实地验收,每天检尺,现场打印,验收结束将林木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材积、采伐方式等情况在伐区所在地(行政村)进行“伐后验收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各村林业干部要对本村各采伐点伐中检查2次以上并做好检查内容(是否按采伐证规定进行采伐,有无超伐、滥伐现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等)记录,并要求采伐人签上姓名、署上检查人本人姓名,镇林业站验收人员才给予验收,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
四、严格按照采伐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树种、材积、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等进行采伐。采伐木竹的单位(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1)虽未达到木竹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的;(2)虽未达到木竹许可证核定的蓄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五、严肃其他验收规定。木材下山后及时(3个工作日内)向镇林业站申请验收,未验收前,不得移库、起运,不得将不同采伐证上采伐的木竹并堆验收。全年验收结束时间为每年12月15日前,逾期将按有关规定不予验收,次年本村不予下发采伐计划。
六、加强毛竹采伐管理,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必须办理采伐证,凭证采伐,管理同木材采伐。
附:林业有关法律法规摘录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主题词:林木 采伐 管理 通知
杨林镇党政综合办 2006年8月15日
附:林业有关法律法规摘录
第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二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三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四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五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转让。因特殊情形确需转让采伐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林木采伐转让的面积、林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迹地更新措施;(二)转让采伐的林木蓄积没有超过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三)已签订林木采伐转让书面协议。经转让的林木采伐权不得再转让。
第十条 林木采伐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受让方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转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采伐迹地更新由出让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