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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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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化县城乡困难家庭收入核定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民政办:

为切实维护城乡困难居民的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定,促进我县社会救助工作的公平、公正,现将《开化县城乡困难家庭收入核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困难家庭 收入核定 意见 通知             

抄报:市民政局,县府办                             

开化县民政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6日   

 

 

开化县城乡困难家庭收入核定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定,促进我县社会救助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收入核定的基本原则

(一)按实际收入核定的原则。对城乡困难家庭收入的核定,要按照其家庭收入据实核算。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加强部门配合,深入开展调查,推行社会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三)与核定家庭生活消费状况相结合的原则。认定城乡困难对象资格,除计算家庭收入外,还要对家庭实际生活消费状况进行评估。

二、家庭成员的界定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存在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一并核算家庭收入。

三、家庭收入的核定

城镇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月平均收入;农村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的,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种植业收入

从事各种种植业的按以下标准(所列标准均指年纯收入,以下同)因地制宜计算收入:

1、粮食作物(含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油菜籽、蔬菜)按每亩200元-300元计算;

2、水果类按每亩500-700元计算;

3、林特产(含名茶、药材)按每亩800-1000元计算,林木、毛竹按每亩100元计算,油茶按每亩60元计算;

4、食用菌类按每万袋5000元计算。

(二)养殖业收入

从事各种养殖业的按以下标准计算收入:

1、蚕桑按每亩200元计算;

2、牲畜类,按生猪每头300元、牛每头800元计算

3、鱼类养殖按每亩600元计算。

(三)工资性(含务工)收入

1、在相对稳定用人单位就业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扣除政策规定应缴交的各种保险等费用,按用人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予以核定。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按原单位或原单位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有效收入证明予以核定。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足额领到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经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其实际领取的收入予以核定。

2、务工人员的工资按县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定(2008年为700元)。

3、受雇做临工、佃工的收入,男性按每人每天40元、女性按每人每天30元的收入计算。

4、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乡居民,经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村推荐就业,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城镇居民按城镇当年低保标准、农村居民按农村当年低保标准计算收入。

(四)财产性收入

   财产租赁所得,按租赁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协议(合同)的或租赁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地段分别按商业用途以每平方米每月10-50元、住宿用途以每平方米每月5-10元的市场租赁价格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按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市场转让价格计算。

(五)赡养、扶(抚)养费

凡成年人,均应承担其赡养或扶(抚)养义务。

1、被赡养(扶养、抚养)人不与赡养(扶养、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有赡养或扶(抚)养能力的,由赡养或扶(抚)养人按下列标准支付赡养(扶养、抚养)费:城镇每人每年500元,农村每人每年200元;公务员(含年收入在15000元及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按其工资、福利总收入的10%支付。

  实际支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扶养、抚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3、法定赡、扶(抚)养人家庭为低保户的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0%的,视其为无赡、扶(抚)养能力。

(六)其他收入

1、政府各类政策性补贴和困难救助金、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据实进行核算。

2、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救助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3、有固定门面、店铺经商的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收入予以核定,有固定摊位经商的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收入予以核定,流动贩卖蔬菜、水果等小商小贩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收入予以核定。

   4、从事踩三轮车、人力车搬运、家政服务的收入,原则上按以下标准予以核定:踩三轮车的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收入予以核定;人力车搬运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收入予以核定;家政服务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收入予以核定。

5、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予以核定;失业人员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国家征用、招商引资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扣除被征土地上附着房屋等生活必须设施补偿的剩余部分按照城镇低保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对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救助。

   四、不计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

员的定期补助;

(四)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五)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救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七)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八)丧葬费、抚恤金;

(九)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十)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十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三)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四)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五)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十六)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和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费;

(十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救济、慰问金,以及民政部门提供的临时性救济;

(十九)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二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五、收入核定的方法步骤

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户籍地与居住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

同一家庭中有两类户籍时,城市户口一方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的核定要根据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

   (一)居(村)委会干部调查核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进行评议。评议小组一般由居(村)两委会组成人员、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5人或5人以上组成,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询问、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评议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乡(镇)复议。

(三)乡(镇)评议小组复议。评议小组一般由乡镇长、分管领导、民政员等3-5人组成。根据居(村)委会上报的评议情况,进行综合复评;对有争议的情况要组织重新调查,提出复评结论,并将复评结果返回到居(村)委会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报县评审小组评审。

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定期走访、复核中,应按分类管理的原则,及时掌握困难家庭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并向民政部门提出核定意见。

(四)县评审小组评审。县评审小组主要负责对乡镇上报对象的评审和有争议人员的评议工作,以及需特别程序由县以上部门进行协调审查的困难家庭资格评估,作出评审结论,并将结论通过乡镇反馈到居(村)委会进行张榜公布。

   六、其他

1、本意见适用开化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及民政其他各项社会救助的困难对象家庭收入核定。

2、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3、本意见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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