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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水利局文件
开水利〔2010〕56号
关于印发开化县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
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工业园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为积极培育渔业经营主体,引导渔业专业合作社规范化运营,促进开化现代生态渔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开化县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评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主题词:渔业 合作社 评定办法 通知
抄送:各渔业专业合作社。
开化县水利局办公室 2010年6月3日印发
开化县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渔业专业合作组织规范发展,积极培育现代渔业经营主体,促进开化生态渔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水产品初加工的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渔业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认定工作坚持“自愿、无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围绕“设立登记、内部管理、财务核算、盈余分配、统一服务、带动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内容,逐步引导,有序推进,力求实现“管理规范化、经营规模化、生产标准化、产品安全化、营销品牌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申报县级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时间在一年以上,按规定及时办理年检、变更手续。
(二)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养殖渔业专业合作社入股社员10个(户)以上。
(三)合作社诚实守信,没有出现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资产等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行为;在税务、金融等部门无不良记录。
(四)运行机制规范。合作社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健全,全部社员按规定及时缴纳出资;合作社单独建账,核算规范,财务定期公开;各项档案资料完整齐全,保管有序。
(五)利益联结紧密。合作社年产值20万元以上,带动周边农户20户以上;税后利润按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按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分配;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其中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原则上应高于按股金额分配的比例。
(六)养殖、捕捞和加工生产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资源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捕捞生产船“三证”齐全,其成员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生产纪录;养殖和初加工合作社有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并为社员提供检测服务。
(七)合作社实行品牌、标准、采购、技术和销售统一管理模式。合作社养殖产品和初加工产品要有注册商标,其中统一品牌销售产品占社员产品总量60%;产品已获无公害产品认证或按照统一的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合作社对社员进行统一的技术培训;投入品统一采购使用占社员使用总量50%以上。
(八)合作社运行绩效显著,且对产业发展和壮大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第五条 申请单位申报材料:
(一)县级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组织申报书(附件1);
(二)主要情况介绍(包括基本情况、运行机制、主要工作、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成效);
(三)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入股合作社社员名册、入股原始清单复印件,捕捞生产合作社要求提供捕捞(渔运)船名(号)清单;
(四)产品注册商标证书(授权使用的还需提供授权证明)、产品认证复印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我县水产养殖、捕捞、水产品初加工的渔业专业合作社向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提交申报材料。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照水产养殖、捕捞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上报县渔业主管部门。
(二)跨乡镇专业合作社由产品主产地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上报县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评审认定
第七条 县渔业主管部门对各乡镇推荐的渔业专业合作社进行评审,择优认定,并发文公布。
“开化县县级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监 测
第八条 县渔业主管部门对县级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县级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要加强指导和动态监测。
县级规范化渔业合作社在荣誉称号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要对照申报县级规范化渔业经济合作社认定条件,就自认定以来合作社在产业发展、规范运作、服务管理、质量安全、社员增收、产业带动等方面进行一次全面地自查和总结,并按照认定申报程序,将相关总结材料和复评申请书(附件2)逐级上报县渔业主管部门。复评合格的,由县渔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第九条 县级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被发现并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渔业主管部门发文取消其“开化县县级规范化渔业专业合作社”荣誉称号:
(一)在申报认定和动态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已经清算解散的;
(三)逾期不递交自查报告等材料的;
(四)生产过程无法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
(五)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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